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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3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关于被告人严永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罗某甲,罗某乙,温某某,严某某,冯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3刑初41号公诉机关商都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郝某某,女,汉族,1966年3月2日生,现住商都县七台镇,系死者罗某配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罗某甲,男,汉族,31岁,现住商都县七台镇,系死者罗某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罗某乙,男,汉族,29岁,现住商都县七台镇,系死者罗某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温某某,女,汉族,1931年11月12日生,现住商都县七台镇,系死者罗某母亲。委托代理人段增宇,男,蒙古族,现住商都县国税局小区、被告人严某某,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明安图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月15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商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月23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孝军,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冯某某,系蒙HZ85**号车辆登记所有人。委托代理人呼布钦,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中心支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志军,该公司经理,地址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佳城帝都,系车辆蒙HZ85**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投保交强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军,男,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公司职工。商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郝某某、罗某甲、罗某乙、温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宁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郝某某、罗某甲、罗某乙、温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呼布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严某某驾驶蒙HZ85**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沿集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53KM+750M处(商都县三大顷二跨店村)路段,与道路右侧同方向行人罗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罗某当场死亡,小型面包车部件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经乌公交商认字【2017】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商)公(法)检字【2017】03号《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检验意见:死者罗某符合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证人证言;3、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人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某驾驶小型面包车,在限速标志标明路段超速行驶,且夜间行驶未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发生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主动报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诉讼原告郝某某、罗某甲、罗某乙、温某某诉称,2017年1月14日19时30分,被告人严某某驾驶附带民事被告冯某某登记所有的蒙HZ85**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商都县集商公路53km+750m处时,将徒步行走的罗某撞到,致罗某当场死亡,该起事故经商都县交警大队依法认定,严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上述被告人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118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938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95元,停尸费3000元,共计707063元被告人严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主动报警且其一直在事故现场,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按自首论;被告人严某某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本案属于过失犯罪且被告人严某某系初犯、偶犯,被告人严某某愿意尽最大能力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被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冯某某诉讼主体不适格,肇事车辆系被告人严某某单独所有,被告冯某某只是已被登记的车主,对肇事车辆没有任何处分权,本案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人严某某以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承担,如被告冯某某真如本案四原告所说,涉案车辆系被告人冯某某“登记所有”,其赔偿责任应当仅限于过错责任,本案中冯某某并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涉案车辆系被告人严某某实际所有,同时,发生本次事故时,冯某某与被告人严某某之间并未产生车辆借用、租赁等法律关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对冯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不足部分由肇事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严某某驾驶蒙HZ85**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沿集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53KM+750M处(商都县三大顷二跨店村)路段,与道路右侧同方向行人罗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罗某当场死亡,小型面包车部件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经乌公交商认字【2017】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商)公(法)检字【2017】03号《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检验意见:死者罗某符合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被告人严某某驾驶的蒙HZ85**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锡林郭勒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庭审期间,被告人严某某与附带民事原告方表示愿意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除保险公司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110000元外,被告人严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原告方各项损失15万元,附带民事方放弃向冯某某主张民事赔偿要求,赔偿金15万元已全部履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发生的来源以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严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驾驶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严某某有C1车型驾驶执照,所驾车型符合要求;4、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此次交通事故成因及导致该事故的过错责任;6、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了受害人罗某的死亡原因;7、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了被告人严某某未饮酒驾驶;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告人严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车速为75.8km/h;9、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证实了被告人严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向该公司报案;10、调解书、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严某某的亲属与受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并获得受害人谅解;1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驾驶小型面包车,在限速标志标明路段超速行驶,且夜间行驶未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原告方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原告方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凡是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予以证明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首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方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关于附带民事被告冯某某的赔偿责任因附带民事原告方与被告人严某某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中放弃向其主张民事赔偿,本院对该调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严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和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获得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依照合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郝某某、罗某甲、罗某乙、温某某死亡赔偿金等费用11万元。三、驳回原告其它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大川审 判 员  刘广宏人民陪审员  李素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燕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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