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3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志伟与李宝忠、王桂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伟,李宝忠,王桂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3683号原告:王志伟,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城县。被告:李宝忠,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王桂红,女,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王志伟与被告李宝忠、王桂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伟、被告李宝忠、王桂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400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在2009年10月以购买商品房为由借款100000元,2011年3月以开烟酒门市为由借款40000元,两次借款合计140000元。2015年8月二被告离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二被告均同意偿还,但均以暂没有钱为由推拖,虽经多次索要均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二被告庭审时口头辩称,借款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26日,被告王桂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交楼房款,2011年3月6日被告王桂红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开烟酒门市,被告王桂红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两枚。另查明,被告王桂红与被告李宝忠于2015年8月20日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属实,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忠、王桂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志伟借款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邮寄费44元,合计159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卫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佳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