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2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徐州诚铭动物胶有限公司与华正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诚铭动物胶有限公司,华正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2268号原告徐州诚铭动物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史庄村徐肖公路南侧33幢。法定代表人毛理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前程、周锡华,该公司职员。被告华正国,男,1979年3月6���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原告徐州诚铭动物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铭公司)与被告华正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丹俊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锡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正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铭公司诉称,其与华正国曾发生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11月16日,华正国确认结欠其货款168062元,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正国支付所欠货款168062元及自2015年11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利息。被告华正国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诚铭公司曾与华正国曾发生买卖业务。2015年11月16日,华正国出具结账单,确认结欠诚铭公司货款168062元。诚铭公司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诚铭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往来询证函、邮件查询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诚铭公司与华正国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诚铭公司主张华正国结欠其货款168062元的事实,由对账单、往来询证函、邮件查询等证据予以证明,华正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诚铭公司要求华正国支付价款168062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诚铭公司提出要求华正国支付自2015年11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法,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华正国应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华正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州诚铭动物胶有限公司价款168062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华正国负担(徐州诚铭动物胶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华正国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华正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州诚铭动物胶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95×××24)。审判员 钱丹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华 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