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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81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赵兰萍与陆秋慧、农长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兰萍,陆秋慧,农长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81民初596号原告:赵兰萍,女,1962年5月3日出生,壮族,小学教师,住广西靖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厚响,广西靖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秋慧,女,1973年9月18日出生,壮族,个体,住广西靖西市。被告:农长泰,男,1979年4月3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靖西市。原告赵兰萍诉被告陆秋慧、农长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兰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厚响,被告陆秋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长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兰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判处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490000元,并付从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的24%计付,共付利息110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在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3月10日间,被告陆秋慧先后六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有借条为证,借条上虽然只有陆秋慧一人签名,但属俩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款项。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陆秋慧辩称:原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是3分,后来利息变成了5分,还了一段时间之后,利息越来越多,被告实在没钱还给原告。2016年已偿还了一部分利息,利息起码已经偿还十几万元,要求原告不再主张利息。被告农长泰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和离婚证复印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双方的资金往来均是在2016年2月7日出具借条之前发生,无法证实被告已经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陆秋慧提出出具借条后已偿还了利息有十几万元,但原告只认可已经给付利息37000元,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利息为37000元。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从2013年间,被告陆秋慧开始向原告借款,至2016年3月10日,被告陆秋慧已经向原告借款本金490000元。从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3月10日,被告陆秋慧分别向原告出具六张借款共计本金人民币490000元的借条,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后被告陆秋慧已经���付原告的利息为37000元。被告陆秋慧和被告农长泰于2015年5月12日已办理离婚手续。根据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该借款是否属于俩被告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陆秋慧从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3月10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六张借条,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陆秋慧没有能够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现已逾期,原告主张被告陆秋慧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过程中,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确实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现原告只主张从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的24%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秋慧应付的利息为490000元×2%×12个月=117600元,现原告只主张利息110600元,是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照准。被告陆秋慧已经给付的37000元,应予以扣除,实际尚欠原告利息为73600元,原告主张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借条上虽然只有陆秋慧一人签名,但属俩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问题。在本案中,虽然原告和被告陆秋慧双方承认从2013年间,被告陆秋慧开始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5月11日,确实是俩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但未能证实夫妻存续期间借款的实际数额,且根据被告陆秋慧提供的笔记部分记载,2015年12月25日才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俩被告离婚后的借款。被告陆秋慧于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3月10日才向原告分别出具6张借条共计借款本金490000元,该行为在被告陆秋慧和被告农长泰于2015年5月12日已办理离婚手续之后,是被告陆秋慧离婚后���个人借款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农长泰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证据不足,且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农长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秋慧偿还原告赵兰萍借款本金490000元和利息73600元;二、驳回原告赵兰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80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收取即4903元,由原告赵兰萍负担185元,被告陆秋慧负担471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裕康a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