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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锋、夏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锋,夏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1083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钟园路728号,组织机构代码76829985-5。法定代表人:王兰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晖,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锋,男,汉族,1976年12月30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被告:夏勤,女,汉族,1977年9月9日生,确认送达地址为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锋、夏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由审判员郭路与代理审判员陈晨、人民陪审员黄全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7年2月6日作出(2017)苏0591民初108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被告夏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人民币,利息和罚息3138.12元(从2016年10月20日起暂计至2016年12月2日,以后按《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计算罚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769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网站经营权,通过该网站向注册用户提供信用咨询及金融信息居间服务的网络平台。2015年10月19日,网站会员linshu2(会员号144431)的被告周锋通过上述网站与会员yanghuoqing2(会员号147645)等共计360位会员达成借款意向,签订编号254228《借款协议》,原告作为居间服务人提供该笔借款居间服务,上述360位会员共同作为借款人向被告周锋出借15万元,期限12个月,并约定还款方式、利率、违约责任等条款,借款协议中约定支付给居间服务人的借款居间服务费150元、风险备付金450元,借款成功时从借款本金中扣除。2015年10月19日,360位会员出借人通过原告网站平台向被告发放借款15万元后,被告仅归还了前11个月的利息,在2016年10月1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和最后一期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出借人已按约将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以电子邮件及书面形式向被告履行通知义务。被告夏勤系被告周锋配偶,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夏勤辩称,周锋在贷款并未和我商量,对此我并不知情,苏州银行也未通知我;现在周锋人跑了,我的工资需要赡养家里老人和孩子,无力偿还周锋欠下的债务。被告周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6日,被告周锋通过小苏帮客网络平台(网址××)注册用户名为linshu2(会员号144431)个人会员,登记银行账户62×××51,注册协议约定系原告依据本协议规定为小苏帮客平台(网址××)个人会员提供服务,具体内容包括借贷信息发布、提供借贷管理服务、提供居间服务等;在小苏帮客平台交易需订立的合同采用电子合同方式,个人会员使用会员帐户登陆小苏帮客平台后,根据小苏帮客的规则,以会员帐户ID在小苏帮客平台通过点击确认或类似方式签署的电子合同即视为个人会员本人真实意愿并以个人会员本人名义签署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2015年10月19日,被告周锋作为借款人通过该平台与作为出借人的注册会员yanghuoqing2(会员号147645)等360位会员达成编号254228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拥有居间服务人××的经营权,向网站注册用户提供信用咨询及金融信息服务;出借人同意向借款人出借相应款项时已委托居间服务人在本协议生效时将借款直接划拨至借款人账户;借款人委托网站将还款直接划拨至出借人账户;出借人借款金额合计15万元,借款开始日为出借人指定账户划付本协议项下借款之日2015年10月19日,借款到期日为借款开始后的第12个自然月的借款开始日当日2016年10月19日,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月还款日每个月19日,年利率7%;借款人同意并知晓出借人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可能将其享有的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不特定的第三人,应当以信件、邮件或短信等形式书面通知借款人,出借人将其债务全部转让给第三人的,对应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债权受让人,包括但不限于罚息、利息等;借款人同意在借款成功时根据借款类型的不同向居间服务人支付150元作为居间服务费,支付450元作为风险备付金,上述费用借款人同意居间服务人在借款成功时从借款本金中直接扣除;借款人未于借款协议规定的还款日之次日起算的4天内未足额还款的,向出借人支付日利率千分之一的罚息,计算方式为逾期本息总额×对应罚息利率×逾期天数;如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4天或逃避、拒绝沟通等恶意行为的,全体出借人一致同意将本协议项下债务不可撤销的转让给居间服务人,由居间服务人统一向借款人,并委托居间服务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对于列入风险备付金保障计划的借款,居间服务人按照《小苏帮客风险备付金规则》向出借人偿付;借款人因任何原因逾期超过4天支付任何一期还款的,本协议项下全部借款本息自动提前到期,借款人应立即清偿本协议项下未偿付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及产生的其他费用;违约方承担违约使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小苏帮客风险备付金规则》载明在借款人在任意一日(T日)出现逾期支付任何一期款项超过90日或连续逾期三期以上(每次逾期天数均在15日以上)或被小苏帮客认定出现逃避等恶意行为时,应在T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向出借人一次性支付该标的物剩余未还本金之和,且支付金额不得超过风险备付金账户在T日的余额。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周锋账户62×××51支付了扣除居间服务费及风险备付金金额后的借款149400元。被告归还了前11个月利息后未再还款。2016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周锋通过信件发送通知,上述债权已由出借人按约定转让给原告。原告向本院确认,被告周锋在合同期内每月利息875元。原告尚未扣除被告周锋缴纳的450元风险备付金,截至2016年12月2日,被告周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含罚息)3138.12元。另查明,被告周锋与夏勤于2000年10月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案外人yanghuoqing2(会员号147645)等360位小苏帮客平台会员与被告周锋之间通过原告提供的小苏帮客网络平台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居间服务人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人的借款发放给被告周锋,被告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本息。被告周锋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相关规定受让出借人债权后,有权向被告周锋催收、追索欠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周锋归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苏州银行应依约在借款人发生违约时用风险备付金补偿出借人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即被告周锋缴纳的450元风险备付金应当用于抵扣本案所涉债务,抵扣后,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49550元。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周锋和夏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夏勤应就周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周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锋、夏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49550元及截止2016年12月2日的利息875元、罚息2263.12元以及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042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的罚息。二、被告周锋、夏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76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6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036元,由被告周锋、夏勤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郭 路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人民陪审员 黄全官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倩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