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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民终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闫友华与覃昱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友华,覃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友华,女,1969年5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霞,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昱,男,1984年2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尚荣,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闫友华因与被上诉人覃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6民初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闫友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霞,覃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尚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友华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诉争房屋为覃事勇遗产,闫友华有继承权,覃昱补偿闫友华房屋装修款和遗产分割款共计15万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仅认定闫友华与覃昱父亲覃事勇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但闫友华对覃事勇、覃昱父子尽了最大扶养义务的事实没有认定,闫友华对此在一审提出了答辩意见,但在判决中未提到。2、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有失公正。闫友华与覃事勇于2000年开始同居生活,一直在诉争房屋居住,两人在2001年共同对房屋装修,当时覃昱未成年,覃事勇收入低,根本不能维持正常生活开支,都由闫友华出钱出力。在覃昱成年后,闫友华又向亲友借钱为其买房,覃事勇生活、生病、死亡前都由闫友华照顾、扶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情形即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本案应适用该条款,给闫友华分割适当的遗产继承款。覃昱辩称:1、一审判决覃昱补偿闫友华房屋装修款3万元系超范围裁判,超出了一审覃昱提出的诉讼请求,但覃昱及家人基于仁义予以认可,没有提起上诉,对闫友华已充分照顾。2、二审审理范围只针对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闫友华的上诉请求与一审中覃昱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必然联系,其上诉请求是一个新的诉讼,应另案起诉,不属于本案的上诉范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覃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闫友华腾退位于石门县楚江镇x路x号x院落x栋x层x号的房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5月12日,覃昱的父亲覃事勇、母亲成春红经石门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覃昱由父亲覃事勇抚养,位于石门县楚江镇x路x号x院落x栋x层x号的诉争房屋由覃事勇所有。2000年5月9日、2002年12月17日,覃事勇分别取得房屋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开始,覃事勇与闫友华开始同居生活并一直在诉争房屋居住。同年,覃事勇与闫友华共同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15年6月,覃事勇去世后,闫友华仍在诉争房屋居住。2016年11月因拆迁需要,相关单位对房屋装修的现有价值进行评估,价值为36353元。2015年8月25日,覃昱对诉争房屋变更登记为其单独所有,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闫友华对诉争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应否腾退;诉争房屋的装修是否共有,覃昱应否给予闫友华补偿。一、关于房屋所有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现诉争房屋登记权利人为覃昱,因此该房屋权利应归覃昱所有,闫友华主张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其与覃事勇同居后虽在该房屋中居住了较长时间,期间共同装修,但在没有取得现有房屋使用权的前提下继续居住没有理由。二、闫友华对装修部分是否享有权利,覃昱应否给予适当补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按同居关系处理。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为一般共有财产,故装修的部分可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其价值可参考拆迁相关单位对该房的装修现有价值进行评估的价值计算,闫友华应获得适当补偿。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所有权人依法律规定取得的不动产权证明,经法定程序设立、变更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规定,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的担保物权。现覃昱对其享有的物权行使权利于法有据,要求闫友华返还占用房屋请求应予支持。但因闫友华在居住期间与覃事勇对房屋进行过装修,装修部分应按共有部分分割,数额以3万元为宜,该部分由覃昱对闫友华进行补偿。据此,判决:一、登记在覃昱名下的房产(x字第x号)即位于石门县楚江镇x路x号x院落x栋x层x号房屋一套归覃昱所有;二、闫友华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石门县楚江镇x路x号x院落x栋x层x号房屋腾空,并交付给覃昱使用;三、覃昱补偿闫友华房屋装修款3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覃昱负担330,闫友华负担3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闫友华提交户主信息情况表,拟证明诉争房屋属于棚户区改造;装修明细表,拟证明诉争房屋装修金额;评估表,拟证明房屋评估价值。覃昱对户主信息情况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现在诉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是覃昱;对装修明细表、评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确认是谁出具,与本案没有关联。覃昱提交证人胡金玉、杨建书面证言两份,拟证明闫友华对覃事勇没有尽到最后照顾义务,对覃昱没有尽抚养义务;申请证人覃道忠出庭作证,拟证明覃昱从小读书是母亲给的学费,在长沙读大学也是跟随母亲生活,闫友华没有什么工资收入,无法抚养覃昱;申请证人覃事健出庭作证,拟证明覃事勇重病住院期间,闫友华一直在上班,没有到医院照顾覃事勇,且在覃事勇去世后也没有出现,而是在转移、隐藏房产证等。闫友华对胡金玉的书面证言不予认可,该证人与覃昱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出庭作证;对杨建的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对覃道忠、覃事健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两人与覃昱有直接利害关系,对其证明闫友华与覃事勇共同生活十多年及覃昱由闫友华抚养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他均有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户主信息情况表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装修明细表、评估表均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人胡金玉、杨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书面证言不予采信;覃道忠、覃事健与覃昱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部分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闫友华与覃昱父亲覃事勇系同居关系,不符合法律关于事实婚姻的认定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同居生活的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以解除同居关系的原则处理。因诉争房屋为覃事勇遗产,闫友华与覃事勇同居期间虽有扶助关系,但闫友华并非覃事勇遗产的法定继承人,覃事勇亦未立遗嘱向闫友华分配诉争房屋。闫友华主张其为继承人以外的对覃事勇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闫友华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对覃事勇扶养较多的事实,并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现其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事实,闫友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闫友华与覃事勇同居期间,两人均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收入,无需相互给予较多扶养。故不能认定闫友华系对覃事勇生前扶养较多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关于酌情分得遗产权的规定,对闫友华主张参与诉争房屋继承分配并分割房屋款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闫友华在同居期间与覃事勇对房屋共同进行了装修,该装修价值已在一审中判决覃昱作价补偿给闫友华,该判决内容虽超过覃昱的诉讼请求范围,但覃昱对此并未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本院在二审中不予审理。本案中,覃昱是覃事勇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并已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可以推定为该不动产的权利人,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闫友华已无权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对覃昱要求闫友华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本案审理的不是物权权属确认纠纷,一审判决涉案房屋为覃昱所有,已超过覃昱的诉讼请求范围,且该判决内容可能损害案外人利益,故本院对此判项依法予以撤销。综上所述,闫友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6民初21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闫友华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石门县楚江镇x路x号x院落x栋x层x号房屋腾空,并交付给覃昱使用;覃昱补偿闫友华房屋装修款3万元。二、撤销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6民初2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登记在覃昱名下的房产(x字第x号)即位于石门县楚江镇x路x号x院落x栋x层x号房屋一套归覃昱所有。三、驳回闫友华的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闫友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科见审 判 员  于 琇审 判 员  朱晨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万 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第六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