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朝伟、董怀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伟,董怀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刑初65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朝伟,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登封市。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1995年6月2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9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8月2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7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7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7月14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董怀亮,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登封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0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3年6月18日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1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2017年4月13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在新密市看守所服刑。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朝伟、董怀亮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朝伟、董怀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8日下午1点51分,被告人刘朝伟、董怀亮预谋后,驾车窜至新密市来集镇苏寨村,被告人董怀亮使用小铁锤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新密市来集镇西庄公路边的豫A×××××白色比亚迪车右前玻璃砸烂,将副驾驶座上的一个棕色钱包盗走,内有现金12000元及10张不同银行的银行卡,被告人刘朝伟驾驶豫A×××××号轿车接应,在逃跑途中将银行卡及钱包抛弃,后将赃款分肥挥霍。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并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刘朝伟于2017年6月14日被传唤到案。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朝伟、董怀亮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退赃证明,新密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新密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视频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朝伟、董怀亮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朝伟、董怀亮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刘朝伟、董怀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董怀亮作案所使用的小铁锤已被侦查机关依法没收。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朝伟、董怀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朝伟、董怀亮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朝伟、董怀亮所犯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二被告人经预谋后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董怀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怀亮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对本次漏罪作出判决,与之前判决所处刑罚依法予以并罚;其之前所判拘役五个月,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其已执行的刑期应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被告人刘朝伟、董怀亮曾因故意犯罪多次被判处刑罚,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二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已退赔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朝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董怀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原判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执行,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建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