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民终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安康市嘉力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与张勇、杨丽及熊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康市嘉力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勇,杨丽,熊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民终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康市嘉力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力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解放路22号。法定代表人:熊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男,汉族,1974年12月15日出生,住安康市汉滨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丽,女,汉族,1978年01月17日出生,住安康市汉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熊军,男,汉族,1977年03月19日出生,住安康市汉滨区。上诉人嘉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勇、杨丽及原审被告熊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902民初1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上诉人张勇、被上诉人杨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原审被告熊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902民初1572号民事判决;驳回张勇对嘉力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勇提供2013年以后给杨丽个人转款的银行明细作为该借款来源的辅助证据,但这些转款明细总额没有486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是多少?没有标准。一审判决将他人巨额债务直接由嘉力公司承担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内容可以证实,该借条上借款人是杨丽个人,杨丽承认收款的事实。因此,杨丽属于主债务人的身份。杨丽要有证据证明其已将该借款用于嘉力公司经营,嘉力公司才能负连带责任。杨丽与熊军已于2013年离婚,2015年公司股权变更给熊军时并没有出现任何债务,嘉力公司未收到杨丽转交被上诉人的借款。2015年杨丽却出现本案及其他大量债务逾千万元,明显存在忠勇和涉嫌犯罪的可能,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杨丽辩称,一、答辩人与熊军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9日共同出资成立嘉力公司,由答辩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在经营及购买兴安门长兴国际房屋中嘉力公司向张勇借款,答辩人作为嘉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中签字。因此该债务属于被答辩人公司债务,并非答辩人个人债务。二、答辩人与熊军虽然于2013年离婚,但是离婚后,答辩人与熊军仍共同经营嘉力限公司,答辩人仍担任法定代表人。2015年11月10日,答辩人与熊军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答辩人将嘉力公司股权转让给熊军,答辩人经手进入嘉力酒店公司期间所有借款一千多万元均由熊军承担。2015年11月12日,被答辩人形成股东会议,答辩人将其拥有被答辩人公司股份转让给熊军、熊辉杰,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与答辩人无关,由熊军、熊辉杰承担。2015年11月16日,熊军、熊辉杰在汉滨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并将法定代表人由答辩人变更为熊军。因此,熊军明知被答辩人在经营期间向张勇借款的事实。被答辩人所述股权变更时间无任何债务与事实不符。张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嘉力公司、杨丽、熊军连带偿还原告张勇的借款本金486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熊军、杨丽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9日共同投资经营嘉力公司。2012年7月21起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嘉力公司由杨丽经手向原告张勇借款,原告张勇向杨丽、熊军银行卡上汇入现金。借款期限满,嘉力公司由杨丽经手将借款利息结算后,于2015年分别重新给出具借据。其中:2015年7月21日出具三张借条共计156万元,分别为90万元、40万元、26万元;2015年9月9日出具借条一张110万元;2015年9月19日出具借条一张50万元,借款利率为均年息20%。2015年7月21日出具借条一张50万元,2015年8月25日出具借条一张80万元,2015年9月19日出具借条一张40万元,借款利率均为年息24%。每张借条都加盖嘉力酒店投资公司专用章,借款共计486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嘉力公司未能还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86万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保全,已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陕0902民初1572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安康市嘉力公司位于安康市汉滨区新城办南环路东段长兴金座1栋1-201室(安房权证产字第X**号)和1栋1-108室(安房权证产字第X**号)予以查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丽、熊军共同投资经营嘉力公司,因公司周转由被告杨丽经手向原告借款,并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据,借贷关系明确,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嘉力公司没有自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由被告嘉力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熊军、杨丽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嘉力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该借款系嘉力公司借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熊军、杨丽个人,故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熊军及嘉力公司辩称借款是被告杨丽个人借款,借条上盖公司印章,是被告杨丽私自所为,本案巨大债务的来源本公司从不知晓,该债务的形成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因该借款形成时,被告杨丽任公司法人代表,主管公司财务,被告熊军及嘉力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是用于杨丽个人,故对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安康市嘉力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勇借款计人民币486万元,并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其中利息计算为:156万元自2015年7月21日起、110万元自2015年9月9日起、50万元自2015年9月19日起,均按年20%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50万元自2015年7月21日起、80万元自2015年8月25日起、40万元自2015年9月9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20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000元由被告安康市嘉力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2015年11月10日,杨丽与熊军签订了《协议》载明,一、公司的债权债务,杨丽将自己40%股权转让给熊军,杨丽经手进入安康市嘉力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所有个人借款本金8801043元,从2015年11月10日起都由熊军承担,与杨丽无关,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也由熊军承担。借款的本金到期后由熊军将本金和利息交予杨丽,由杨丽归还给借权人;二、香溪路信用社贷款180万元由安康市嘉力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三、兴安信用社贷款34万元由安康市嘉力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四、宝马车余款由安康市嘉力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还清;五、185卡由安康市嘉力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使用,用于扣烟款和宝马车款;六、0200工行信用卡余额由安康市嘉力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归还;七、杨丽熊军信用卡(白金卡,中石油卡,建行卡)由各自归还各自信用卡;八、杨总工资不在安康市嘉力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放;九、杨玲雪生活费也不在安康市嘉力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放;十、两个孩子费用都由熊军承担;十一、保姆费由熊军承担;十二、杨丽的怡园小区房产证于2014年1月在担保公司抵押贷款,期限三年,到期后由公司负责将房产证归还杨丽本人。熊军承诺:本协议为离婚后补充协议,上述杨丽所为公司借款如有记录不全,经事后确认后均视为有效借款,熊军全权负责。2015年11月12日,熊军、熊辉杰、杨丽签订的《安康市嘉力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一、股权变更:原股东杨丽将原有公司40%股份,以195万元将拥有39%股份转让给熊军;以5万元将拥有1%股份转让给熊辉杰。公司从即日起,现有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与原股东杨丽无关;由现任股东熊军、熊辉杰全权承担;二、通过《安康市嘉力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程》;三、选举熊军为执行董事。四、选举熊军为公司监事;五、任命熊军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六、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股东熊军认缴货币495万元,拥有公司99%股权,认缴时间2015年11月12日;股东熊辉杰认缴货币5万元,拥有公司1%股权,认缴时间2015年11月12日。公司股东对出资情况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以上任职人员均无《公司法》第147条规定的情形。嘉力公司及熊军对杨丽提交的《协议》、《安康市嘉力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履职期间所产生的权力义务应有法人承担。杨丽在担任嘉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向张勇出具的借款收据,并加盖嘉力公司印章属于职务行为。2015年11月12日,熊军、熊辉杰、杨丽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载明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与原股东杨丽无关,变更熊军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嘉力公司应承担偿还该笔债务的义务。嘉力公司提出杨丽是否将借款转入公司帐户、是否与他人串通作假帐的上诉理由,属于企业内部管理及涉嫌违法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嘉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嘉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安康市嘉力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海明玉审 判 员 米汉杰代理审判员 邱 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婧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