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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2民初2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房公春与莱芜市莱城区茶业口镇双山泉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公春,莱芜市莱城区茶业口镇双山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2628号原告:房公春,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莱芜市莱城区茶业口镇双山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茶业口镇双山泉村。法定代表人:李来,职务: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举,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公春与被告莱芜市莱城区茶业口镇双山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山泉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公春、被告莱芜市莱城区茶业口镇双山泉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公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修路垫款本金10000元,利息51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被告维修、硬化村集体生产路,当时国家政策是先修路后拨款,村委会当时没有资金来修路,就召开党员大会号召党员发挥先锋模范作用,临时垫资维修道路的款项,等国家拨款到位后归还给垫资的党员,并约定垫付款按年息的12%支付,直到还款为止。我于2013年2月10日交给双山泉村民委员会一万元整用于维修道路直到现在为止共4年零3个月,双山泉村民委员会也没有归还该垫付款,有收据和正规村委会收款单为法律依据,此事经镇政府协调未果,双山泉村委有钱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双山泉村委会辩称:2012年10月27日的收到条上未注明利息,被告应只偿还本金,没有利息。对于2013年2月10日的收款单不认可,该收款单系郭方富书写,其非借款人也非两委成员,公章形成于2017年6月12日,也不能证实被告的欠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被告双山泉村委会因维修硬化道路缺少资金,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向原告房公春借款10000元,由时任村委委员房宽美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房公春现金10000.00元计壹万元正修路用房宽美2012.10.27”。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又经村委会研究,对所借款项按一分二支付利息,并于2013年2月10日支付原告利息500元,同时出具付款单一份,载明“收款单位房公春付村修路公路借款计息100天伍佰元正支款人房宽美”。因上述收到条系白条,2013年2月10日,房公春找双山泉村委会更换单据,由当时在被告处帮忙的郭方富为其出具收款单一份,载明“2013年2月10日付款单位房公春金额大写壹万元整负责人房飞会计员房宽美出纳员房宽美”。因上述收款单未加盖村委公章,原告怕村委会不承认,于2017年6月26日,到茶业口镇印章管理办公室加盖了双山泉村委会公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房公春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收条二份、付款单一份,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载明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双山泉村委会欠原告房公春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房公春要求被告双山泉村委会偿还欠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经证人证实,结合双山泉村委会出具的付款单,可以认定上述借款利息为1.2分,故原告房公春要求被告双山泉村委会按年息12%计算支付利息5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莱芜市莱城区茶业口镇双山泉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房公春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5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元,由被告莱芜市莱城区茶业口镇双山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慧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颖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