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2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振棉与励双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振棉,励双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2691号原告:郑振棉,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励双双,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郑振棉与被告励双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励双双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振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励双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振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励双双归还原告借款117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13日,被告励双双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1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当场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被告励双双未作答辩。原告郑振棉依法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励双双向原告借款117000元的事实。鉴于被告励双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3日,被告励双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郑振棉人民币拾壹万柒千元正。”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发生及交付借款的直接证据,原告郑振棉与被告励双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励双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励双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振棉借款117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3月2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励双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晶莹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佳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