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民终3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段燃、武汉市洪山区重点工程建设拆迁还建办公室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燃,武汉市洪山区重点工程建设拆迁还建办公室,武汉家铭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武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4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燃,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霞,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洪山区重点工程建设拆迁还建办公室,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618号滨湖小区*栋*单元***室。法定代表人:齐晓虎,该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强,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家铭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科技园关山二路特一号3幢5层6号。法定代表人:钟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晴川街解放一村8号。法定代表人:金国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雄,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子建,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燃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洪山区重点工程建设拆迁还建办公室(以下简称洪山区拆迁办)、武汉家铭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铭公司)、武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1)洪民三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房屋押金、租金、转让费、装修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23339.66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对上诉人出示的本案重要证据置之不理,拒不组织庭审和质证,未依法完成审理程序,且本案的审理期限严重超期,一审法院长期将本案搁置,导致上诉人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损失不断扩大。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事实,掩盖了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明显的过错。三、上诉人的所有损失全部是由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对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而言,被上诉人具有明显的过错,故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进行赔偿。洪山区拆迁办辩称,我方只是整个项目协调方,我方没有对上诉人进行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家铭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没有权利决定房屋拆迁与否,我方只是代办机构,不应承担责任。城投公司辩称,我方将拆迁事宜委托洪山区政府,洪山区政府指令洪山区拆迁办实施,洪山区拆迁办又委托家铭公司,城投公司在拆迁过程中依法申请了拆迁许可证,无任何过错。通知不是城投公司发的,城投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所以不应承担责任,损失应由上诉人和郧县汉办来承担。段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洪山区拆迁办、家铭公司、城投公司赔偿段燃房屋押金、租金、转让费、装修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23339.66元;2、洪山区拆迁办、家铭公司、城投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城投公司于2009年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道至雄楚大街。此后,城投公司与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签订有二环线武昌段(武咸公路—雄楚大街)征地拆迁委托协议书,将该工程的征地拆迁工作委托给洪山区政府组织实施。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委托洪山区拆迁办负责落实该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和相关手续的办理。洪山区拆迁办经主任办公室会议决定,将珞狮南路改造及配套工程(原属二环线武昌段)项目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工作委托给家铭公司具体实施。家铭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在拆迁现场张贴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及拆迁红线图。2010年5月7号,段燃与洪山区珞狮南路酒店(位于该项目拆迁红线以内)原承租人周冬英协商一致,由周冬英转让该酒店给段燃,段燃支付了相关约定的门面转让费及酒店原有财产设备款。同时,段燃与酒店房主郧县人民政府驻武汉办事处签订了3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取得该酒店的承租权。随后,段燃开始装修酒店并招聘员工培训,进行开业前的准备。2010年5月27日,家铭公司向被拆迁户郧县人民政府驻武汉办事处送达拆迁通知及评估机构选举选票。由于当时段燃承租的酒店正在装修,家铭公司对郧县汉办下达了停止装修的通知及拆迁通知。段燃收到该通知后即停止装修。2010年11月15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向城投公司发出了《关于批复二环线雄楚大街立交(尤李立交)道路排水修建规划(二次修订的函)》,将珞狮南路(雄楚大街-机场二路)段规划红线由原来的60米调整至50米。因此,原编号为D-6郧县人民政府驻武汉办事处的房屋(含段燃承租的房屋)也因道路设计方案的调整,由房屋主体纳入拆迁范围变更为仅涉及门口台阶,可不予拆除。2011年2月25日,家铭公司对郧县人民政府驻武汉办事处下达不予拆除通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洪山区拆迁办、家铭公司、城投公司是否对段燃构成侵权。根据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因二环线武昌段(武咸公路—雄楚大街)征地拆迁,段燃承租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洪山区拆迁办、家铭公司、城投公司系依据相关规划对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拆迁。后因规划红线方案的调整,段燃承租的房屋主体不在拆迁范围内。对上述行为的实施,洪山区拆迁办、家铭公司、城投公司并不存在过错,也不构成对段燃的财产侵权,故段燃据以要求洪山区拆迁办、家铭公司、城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段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255元由段燃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段燃提交如下证据:两份民事判决书及生效确认书,拟证明段燃与郧县人民政府驻武汉办事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5月14日,家铭公司于2010年5月26日才在拆迁现场张贴拆迁许可证等文件。家铭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二环线(洪山乡至青菱乡段)拆迁调查面积清册及照片一组,拟证明其在2010年3月22日之前完成了该路段的入户调查,形成了调查面积汇总表,2010年4月在拆迁现场张贴了拆迁公告、拆迁许可证及拆迁红线图。经质证,洪山区拆迁办对段燃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明目的需要家铭公司确认;家铭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城投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段燃对家铭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洪山区拆迁办和城投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段燃提交的两份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段燃与郧县人民政府驻武汉办事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5月14日,但是在《房屋租赁合同》上把签订日期写为2010年5月7日,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两份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家铭公司于2010年5月26日才在拆迁现场张贴拆迁许可证等文件,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家铭公司提交的拆迁调查面积清册及照片与洪山区拆迁办一审中提交的武汉桥建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郧县汉办征收事宜的情况说明》相印证,可以证明家铭公司于2010年4月在拆迁现场张贴了拆迁公告、拆迁许可证及拆迁红线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洪山区拆迁办、家铭公司、城投公司依据相关规划对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拆迁,段燃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洪山区拆迁办、家铭公司、城投公司在房屋征收拆迁过程中存在过错,洪山区拆迁办、家铭公司、城投公司对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拆迁的行为并不构成对段燃的财产侵权,段燃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段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5元,由段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瑜审判员 黄 更审判员 胡丹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肖宇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