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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刑终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441万少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少华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终441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少华,女,1951年4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仪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建邺区。2001年9月因犯赌博罪被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少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6)苏0105刑初4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万少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至2012年间,万某1(已判刑)明知其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资格,以借款为名,承诺高额利率,吸收陈某1等50余人的存款共计人民币6233.1万元。期间,被告人万少华明知其弟万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以提供担保等方式,帮助其向陈某1等人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600余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万少华为万某1向陈某1、张某、陈某2吸收存款人民币660万元提供担保。2.2011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万少华为万某1向万某2吸收存款人民币200万元提供担保。3.2011年1月至2012年9月间,被告人万少华为万某1向万某3吸收存款人民币175万元提供担保。4.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间,被告人万少华为万某1向王巧云吸收存款人民币30万元提供担保。5.2011年5月,被告人万少华为万某1向某能吸收存款人民币60万元提供担保。6.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间,被告人万少华为万某1向赵某、贺桂美吸收存款人民币1150万元提供担保。7.2012年1月至11月间,被告人万少华为万某1向夏某国吸收存款人民币200万元提供担保。8.2012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万少华为万某1向冯某吸收存款人民币180万元提供担保。9.2012年9月,被告人万少华为万某1向宋某吸收存款人民币20万元提供担保。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万少华向公安机关投案,后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万少华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1、万某2、万某3等人的证言、书证案发经过、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万少华未经国家主管机关依法批准,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万少华与他人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万少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认定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万少华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万少华连带退赔本案集资参与人财产损失。上诉人万少华提出,其因想拖延投送监狱服刑时间而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万少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经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少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因想拖延投送监狱服刑时间而上诉,并非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定罪以及量刑等提出的上诉,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量刑无关。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建飞审 判 员 汪 波审 判 员 刘天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刘明世书 记 员 孟鑫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