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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3民初2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漳州富霖食品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汉华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富霖食品有限公司,北京东方汉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2418号原告(反诉被告):漳州富霖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漳浦县。法定代表人:蔡和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渝,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东方汉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表人:符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顺源,福建德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漳州富霖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霖食品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汉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华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华商贸公司提出反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合并审理。原告富霖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渝、被告汉华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顺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霖食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汉华商贸公司支付货款64382元。事实和理由:汉华商贸公司于2016年底透过其友人表达对富霖食品公司品牌(逮丸制造)的高度兴趣,希望能独家代理其品牌(逮丸制造),写下销售合约两份,并在2017年1月10日与富霖食品公司订购了一批冷冻食品,金额为94182元,先行支付29800元,货品在2017年1月17日签收,汉华商贸公司承诺于收到货物后最迟60日还清欠款,后经富霖食品公司多次催收,汉华商贸公司对尚欠的64382元拒绝偿还,以各种理由拖欠及不接电话,甚至要求富霖食品公司自行到北京处理余下库存并归还其定金,如此恶劣行为让人无话可说。汉华商贸公司辩称,一、法律关系方面,本案是一种经销合作关系,也就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二、在本案中,是富霖食品公司方未尽到合同的义务,违约在先,导致汉华商贸公司未能顺利销售货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富霖食品公司对此负有责任;三、双方在双方的微信记录中有同意解除合同,由汉华商贸公司将未能销售的货物退回给富霖食品公司,富霖食品公司退还相应的货物款项;四、汉华商贸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由富霖食品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汉华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2.请求判决富霖食品公司偿还货款29800元及来回运费6600元、冷冻费4326元。事实和理由:富霖食品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向贵院起诉,要求汉华商贸公司支付货款64382元,汉华商贸公司认为,汉华商贸公司已经完全按照《经销商合作协议书》履行了合同义务,是由于富霖食品公司违反协议约定的履行义务,才产生本案诉讼,根据2017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经销商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富霖食品公司应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报价单及双方确认的有效证件等证明文件的原件及副本原件复印件给汉华商贸公司”。但经销商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富霖食品公司却未能提供相关证件,富霖食品公司至今未能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产品流通许可证及销售食品的有效证件,导致汉华商贸公司代销食品无法进行销售。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因富霖食品公司的过错行为致使产品销售低迷、无法销售,给汉华商贸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汉华商贸公司已支付的货款29800元及来回运费6600元至今未返还。富霖食品公司对汉华商贸公司的反诉辩称:一、富霖食品公司是合法登记的公司,汉华商贸公司提出富霖食品公司未能提供合格证等,但在微信记录中可以看出你方并没有提出相应问题,富霖食品公司不存在未能提供相应文件导致汉华商贸公司不能正常销售的问题,也无需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双方之间签的是买卖协议,合同并没有约定如果销售成果不好可以退货;三、双方之间有退货协议,但是要求富霖食品公司支付冷冻费,富霖食品公司认为不合理因而协议未能达成。微信记录中对方直接要求富霖食品公司直接到北京回收货物,该要求非常不合理。不同意解除合同,如果汉华商贸公司将尾款付清,富霖食品公司可以承担货物送到北京这一趟的运费,但是冷冻费不同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汉华商贸公司提供的冷藏费用单,富霖食品公司对直实性不认可,且仓储物品不明、金额不一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富霖食品公司与汉华商贸公司签订《漳州富霖食品有限公司经销商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汉华商贸公司在河北省××××西南郊享有富霖食品所有系列产品的经销权;签订本合同时,富霖食品公司向汉华商贸公司提供加盖其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报价单等复印件;结算方式为压批结算,若没有叫货,则在收到货的60天内结款;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协议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富霖食品公司向汉华商贸公司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报价单等复印件。2017年1月17日,汉华商贸公司收到富霖食品公司托运的货物387件、总净重2.8275吨,价值94182.50元,汉华商贸公司支付货款29800元,并支付运费2700元。2017年4月5日,汉华商贸公司因销售不利要求退货,并自行承担退货的运费,富霖食品公司同意汉华商贸公司退货91427元,但双方就退货具体事宜未协商一致,退货未成。汉华商贸公司未退货也未支付剩下货款,富霖食品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主张货款。2017年6月20日,汉华商贸公司要求退货73875元,富霖食品公司拒绝退货。2017年6月20日,汉华商贸公司将价值73485元货物交付腾飞冷链(北京)有限公司托运,富霖食品公司拒绝接收货物。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特许经营合同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知识产权)的企业(即特许人),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合同。富霖食品公司与汉华商贸公司签订的《漳州富霖食品有限公司经销商合作协议》,约定由富霖食品公同向汉华商贸公司供货,汉华商贸公司支付货款,从合同名称及协议内容可确定双方系买卖关系,不是特许经营关系,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富霖食品公司依约向汉华商贸公司提供相关资料及价值94182.50元的货物。汉华商贸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接收货物,并支付部分货款29800元,尚欠货款64382.50元,按约定若未叫货应于收到货后60天内付清,但汉华商贸公司逾期未付款,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责任,并承担违约责任。汉华商贸公司提出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是特许经营合同,且认为富霖食品公司存在违约致其销售不利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汉华商贸公司反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漳州富霖食品有限公司经销商合作协议》,因双方未约定解除条件,现富霖食品公司亦不同意解除,且汉华商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法定解除的条件成就,故其请求解除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汉华商贸公司要求富霖食品公司偿还货款29800元承担冷冻库费4326元及来回运费6600元,并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但富霖食品公司同意承担送货至北京的运费27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所述,富霖食品公司请求汉华商贸公司支付货款6438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汉华商贸公司反诉请求富霖食品公司承担运费,因富霖食品公司同意承担,予认支持,其他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东方汉华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漳州富霖食品有限公司货款64382元;二、漳州富霖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东方汉华商贸有限公司运费2700元;三、驳回北京东方汉华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费705元,反诉受理费409.08元,合计1114.08元,由漳州富霖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0元,北京东方汉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6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志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艺苹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