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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1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华与被告XX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华,XX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1843号原告:张建华,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XX军,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张建华与被告XX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7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00元、代写诉状费6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5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帮被告运输涵管,运费共计1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不予给付。原告认为,合法的欠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拒不偿还欠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被告XX军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张建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为远房亲戚,双方互称老表。被告XX军承包永州四中旁道路建设工程后,与原告张建华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张建华为其运输涵管。2016年1月19日,双方对运费进行结算,被告XX军向原告张建华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下��运费27000元。2016年2月26日,被告XX军向原告张建华支付运费10000元。此后,被告XX军未再向原告张建华支付运费,原告张建华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XX军向原告张建华出具的欠条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间由此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杨XX军应依照约定支付原告张建华运费27000元。但被告XX军却违约只支付了原告张建华运费10000元,故还负有向原告张建华支付下欠的运费17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张建华主张的代写诉状费6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建华运费17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建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计144元,由被告XX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小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朱依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