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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5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桂福与陈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福,陈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292号原告:徐桂福,男,194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萍(系原告徐桂福女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系原告徐桂福儿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陈兵,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良(系被告陈兵父亲),住同被告陈兵。原告徐桂福与被告陈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萍、徐卫,被告陈兵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桂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199,800元(家电及物品损失费25,700元、房屋装修材料损失费85,000元、清运费13,500元、装修人工费33,600元、房屋空置费12,000元、房屋加固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本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文卫新村10幢21号301室(以下判决主文前简称301室)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2015年12月29日八点左右发生火灾,导致原告受损,被告使用不当造成火灾,应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受法院委托,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301室房屋出具了源正司鉴[2017]建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了维修重建方案(具体方案略),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意见:“根据源正司鉴[2017]建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修复及加固工程方案及工程量,套用上海市现行计价规范2000房修定额进行计价,具体人工材料信息价按照最新(2017年4月)的上海市月度材料信息价计取,301室房屋受损修复工程的造价为114,297元,加固工程的造价为65,698元,两项工程造价合计为179,995元”(附明细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0元。鉴定意见出具后,原告将房屋装修材料损失费、装修人工费、房屋加固费主张变更为由鉴定意见确定的金额进行主张,将房屋空置费主张变更为18,000元。被告陈兵辩称,不认可被告使用不当造成火灾的说法,不同意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且被告没有能力进行赔偿。对原告损失,家电及物品损失费认可9,000元;清运费不予认可;空置费不予认可;房屋修复工程费、房屋加固费评估金额过高,且修复工程与加固工程对“铲除、粉刷”重复计价,材料费虚高,其中的保险费、公积金等规费不予认可;鉴定费金额根据发票确定。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9日8时20分,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消防支队接警,301室发生火灾,造成301室部分家具、装饰装修不同程度烧毁烧损,并造成楼上烟熏损失及楼下水渍损失,过火面积约60平方米,无人员伤亡。消防队接警灭火后,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消防支队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2015年12月29日07时50分左右;起火部位为301室东南侧房间中间大床周围;起火原因为排除雷击、外来火种、人为纵火,无法排除因电气线路故障、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另查明,被告陈兵经营馒头店。2013年5月2日起,原告徐桂福将301室出租给被告陈兵,由陈兵及其家属共同居住。陈兵每三个月一付租金,由徐桂福上门领取,本次火灾后,被告陈兵未付租金。本次火灾同时造成楼上401室、楼下201室、101室受损。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2016)沪0115民初23825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火灾责任比例,本院(2016)沪0115民初2382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明确,房东徐桂福承担30%的责任,火灾时的房屋使用者陈兵承担70%的责任,故该责任比例本案中予以沿用。对原告各项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家电及物品损失费,原告主张25,700元,被告认可9,000元,本院根据室内家电物品构成,结合已使用折旧情况,酌定为10,000元。2、房屋空置费,火灾至今已有一年半有余,被告于火灾后未付租金,本院根据火灾前收取租金标准,酌定房屋空置费为18,000元。3、房屋修复工程费及房屋加固工程费合计需179,995元,由相应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评估费用过高的意见,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上述评估金额系新修复及加固费用,考虑到火灾前房屋已装修使用多年已存在折旧情况,而新修复加固后溢出利益归属原告,故本院酌情确定火灾导致301室房屋的实际损失为120,000元。4、鉴定费14,000元,由相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5、清运费,因修复工程费用清单中已包含垃圾清运费,其余清运费,原告未予举证,故本院对该项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计162,00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70%,即113,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桂福113,400元;二、驳回原告徐桂福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148元,由原告徐桂福负担864元,由被告陈兵负担1,284元。被告陈兵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姜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