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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7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占江与牟锡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占江,牟锡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7689号原告:徐占江,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上蔡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张楠、高静芳,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锡成,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徐占江为与被告牟锡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5日起,以本金3.4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30日起,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9日起均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保证书2份,2016年1月13日的借条和2016年7月9日的借条各1份,以及原告妻子许雷霞银行交易明细1份。被告牟锡成未答辩,但向本院提供其名下浦发银行、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以及民生银行、宁波银行、光大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将涉案借款已经全部还清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1月13日的借条三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2016年3月8日的保证书,被告质证后认为:第一,条子是真实的;第二,该笔借款案外人欧满定已经以现金形式全部支付给原告了,因为现在案外人欧满定因躲债不知道跑到哪里了,我也找不到他,所以没办法提供已归还该笔借款的证据;第三,从该保证书下方载明“已付”字样也能够证明案外人欧满定已经支付了该笔款项;针对该笔借款,原告自认,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每天500元,后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以现金形式支付了3000元利息。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4月20日的保证书,被告质证后认为,条子是真实的,但该笔款项不是借款,是利息。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7月9日的借条,被告质证后认为,该笔借款属实,钱也收到了,但不是5万,被告当天给了原告7500元的利息,原告款项交付的方式是现金还是银行转账记不清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其三性均无异议。针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1月13日的借条和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针对其他证据,本院在下文争议焦点部分予以分析认定。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月13日,被告牟锡成、案外人乐佩飞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向徐占江借5万元,借期20天,保证于2016年2月1日前归还借款;逾期未归还,按借款额的每天2‰支付违约金;被告牟锡成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案外人乐佩飞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字捺印。同日,被告牟锡成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徐占江5万元整,收款人:牟锡成。”原告于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建设银行账户转入5万元完成款项交付。2016年3月8日,被告牟锡成,案外人欧满定向原告出具保证书1份,该保证书载明:“今借徐占江3万元,保证在2016年3月15日前归还,如2016年3月15日未付清将东岗山1号厂房560平方左右作违约收回。借款人:牟锡成,保证人:欧满定。”该保证书下方载明有“已付”字样。2016年4月20日,被告牟锡成、案外人欧满定向原告出具保证书1份,该保证书载明:“今借徐占江34000元,保证在4月30日之前付清,如4月30日之前未付清从4月20日计算500元一天计算。借款人:牟锡成,共同还款人:欧满定。”2016年7月9日,被告牟锡成在同一张A4纸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1份,载明:借条,今向徐占江借5万元,保证在2016年9月9日前归还贷款。如逾期未归还,按借款额的每天2‰支付违约金。牟锡成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收条,今收到徐占江5万元,收款人:牟锡成。2016年2月1日,被告牟锡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0.80万元;2016年2月23日,被告牟锡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0.80万元;2016年3月17日,被告牟锡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3万元;2016年4月5日,被告牟锡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0.80万元;2016年5月20日,被告牟锡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0.50万元。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所有借款的利率为月利率15%;原告汇入被告牟锡成信用卡账户的款项,以及被告牟锡成刷入原告所控制的宁波市北仑区小港慧祥食品店及宁波北仑甬惠联创商贸有限公司POS机的款项均不存在借贷关系。经审查,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个是关于2016年1月13日的借款5万元本息被告是否付清;第二个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是多少。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及审查认为:1.当事人之间存在数宗同种债务时,债务人所提出的给付应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且当事人之间既未达成抵充协议,亦未为抵充指定时,应优先抵充先到期债务。2.本案中,自涉案借款发生后,被告牟锡成共向原告汇款0.80万元、0.80万元、3万元、0.80万元,共计5.40万元,对该部分款项,原告认为,均是支付利息,被告认为,其中3万元是归还本金,其他均是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均自认涉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超过法定标准部分的利息应抵扣本金,被告牟锡成认为归还借款本金的部分,原告不予认可,且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法查明是支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故本院认定该部分款项均是支付利息。3.对涉案借款5万元,经折算,截止2016年4月5日,扣除超过法定保护的利息,被告牟锡成多支付原告1098.56元(详见附表一)。综上,本院认定关于2016年1月13日的借款5万元本息被告已经全部付清。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认为:1.对2016年3月8日的保证书,被告主张该笔款项案外人欧满定已经将该笔款项全部付清,且该保证书下方还载明有“已付”字样,但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借款,对被告主张该笔借款本息已经付清不予认可,仅自认被告按每天500元的利率标准于2016年3月15日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了原告3000元利息;本院认为,对于被告辩称案外人欧满定已还清该笔款项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且被告在庭审中称案外人欧满定现下落不明,故本院无法确定该笔款项案外人欧满定是否付清,同时,该保证书下方虽载明“已付”字样,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又因该保证书载有“今借”字样,故本院认定该笔款项的性质是借款,借款金额为3万元,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支付利息3000元。2.对2016年7月9日的借条,被告主张借款属实,但仅收到被告借款4.25万元,对该笔借款的交付方式,原告主张系现金交付,被告对款项的具体交付方式记不清了,但陈述不是现金就是银行转账,如果是银行转账就以银行交易明细为准,如果没有银行转账记录就是以现金交付的;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未发现在该借款发生时间当天或者前后有5万元或4.25万元的转账情况,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系现金交付;另被告主张该笔借款原告有预扣利息的行为,该举证责任在于被告,现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该主张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本金金额为5万元。3.对2016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的性质是借款,且原告是以现金的形式将3.40万元交付给被告的;被告主张该笔款项的性质是利息;本院认为,该保证书中有“今借徐占江3.40万元”字样,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根据原告的经济基础和上述两笔借款的交付方式,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40万元,款项交付方式为现金。4.结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所有借款的利率为月利率15%,以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4.35%为标准支付每笔借款的逾期利息,故根据数宗同种债务抵充顺序,以及对于数宗债务均到期的,应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的债务,本院认定:截止2016年4月5日,被告多支付原告的1098.56元,应抵充2016年3月8日借款的利息和本金;另,至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支付的5000元,涉案2016年3月8日和同年4月20日两笔借款均已到期,因2016年3月8日该笔借款有担保,2016年4月20日该笔借款没有担保,故应优先抵充没有担保的即2016年4月20日的借款本金;经折算,截止2016年11月22日,就2016年3月8日该笔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210.56元及逾期利息589.08元(详见附表二),就2016年4月20日该笔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224.69元及逾期利息656.82元(详见附表三),就2016年7月9日该笔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453.13元(详见附表四)。综上,截止2016年11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5435.25元(26210.56元+29224.69元+50000元),逾期利息1699.03元(589.08元+656.82元+453.13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就涉案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5435.25元(26210.56元+29224.69元+50000元)及逾期利息1699.03元(589.08元+656.82元+453.13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本院对上述认定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锡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徐占江借款本金105435.2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699.03元(暂算至2016年11月22日,之后逾期利息以105435.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占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24元,其中原告徐占江负担205元,被告牟锡成负担24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东阳人民陪审员  刘明亮人民陪审员  徐春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汪丹颖附表一:牟锡成归还2016.1.13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明细期间天数年利率还款额(元)当期利息(元)应付利息(元)实际付息(元)欠息(元)还本(元)本金余额(元)2016.1.1350000****.2.12036%800010001000100007000430002016.2.232236%800094694694607054359462016.3.172336%30000826.76826.76826.76029173.246772.762016.4.51936%8000128.68128.68128.6807871.32-1098.56附表二:牟锡成归还2016年3月8日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明细期间天数年利率还款额(元)当期利息(元)应付利息(元)实际付息(元)欠息(元)还本(元)本金余额(元)2016.3.8300002016.3.15836%300024024024002760272402016.4.5214.35%1098.5669.1269.1269.1201029.4426210.562016.5.20454.35%142.52(从5000中扣除)142.52142.52142.520026210.562016.11.221864.35%589.08589.08589.080589.08026210.56附表三:牟锡成归还2016.4.20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明细期间天数年利率还款额(元)当期利息(元)应付利息(元)实际付息(元)欠息(元)还本(元)本金余额(元)2016.4.20340002016.4.3014.35%04.114.1104.110340002016.5.20204.35%4857.48(5000-142.52)82.1782.1782.1704775.3129224.692016.11.221864.35%0656.82656.820656.82029224.69附表四:牟锡成尚欠2016.7.9的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明细期间天数年利率还款额(元)当期利息(元)应付利息(元)实际付息(元)欠息(元)还本(元)本金余额(元)2016.7.9500002016.9.914.35%06.046.0406.040500002016.11.22744.35%0447.09453.130453.13050000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