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04民初4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宋秀清与河北海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秀清,河北海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04民初4506号原告:宋秀清,女,195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河北海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木利街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575265495。法定代表人:王方仁。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碧青,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远,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秀清与被告河北海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宋秀清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签订合同的同时原告向被告转款15万元,被告于2016年9月7日还款5万元,尚欠10万元,至2015年7月份起被告不按照约定按月支付利息,经被告多次催促,被告分3次支付4个月利息,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原告在2017年1月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本金和利息,其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河北海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法院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河北海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宋秀清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的住所地是石家庄市桥西区××单元××号,该地属于石家庄市桥西区行政区划范围,故我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有管辖权,被告河北海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河北海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提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河北海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宫丽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森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