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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4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原告袭洪武、高凤丽、黄爽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袭洪武,高凤丽,黄爽,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4民初1013号原告袭洪武,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辽宁省法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洪友,系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凤丽,女,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法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洪友,系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爽,女,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洪友,系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82号。负责人韩殿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占鹏,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辉,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国,系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181号。负责人许宏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园园,系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凤,系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上深沟村860-6号F9-305室。负责人焦韵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远,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袭洪武、高凤丽、黄爽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袭洪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洪友、原告高凤丽与黄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洪友,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占鹏、郭辉、杨义国,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付园园、邵凤,第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远、杨帆、崔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袭洪武、高凤丽、黄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赔偿损失800,000元的60%即480,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是法库县双龙大厦的产权人,2009年,被告与原告签订《基站租赁合同》,大厦楼顶架设基站的天线和铁塔架,安装时在楼墙体顶部和侧面钻孔安固定螺丝,造成墙面裂缝,长期渗水使墙砖含水发生变化与外墙贴砖水泥分离,2015年11月2日下午大厦顶部外墙皮连同粘的瓷砖脱落,将从楼下经过的行人韩某砸上致死。事故发生后经与被害人方协商,原告赔偿受害人方800,000元,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费用的承担,被告表示不同意承担损失。综上所述,被告在架设设备时打孔造成墙体裂缝渗水,使墙体砖发生改变与水泥分离脱落造成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为此提起诉讼。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辩称,建塔是联通公司建的,现在归铁塔集团,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不应起诉我公司。另外我公司建的塔不在出现事故的那边,出现事故那边的塔是联通1997年建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墙体脱落与建塔有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赔偿是与受害人达成和解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该费用。三原告与双龙大厦没有直接关系,没有关联性证据。被告电信公司也没有看到韩某死亡、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等相关证据。墙体脱落我公司没有责任,鉴定结论不合法,从鉴定结论看墙体脱落不是电信公司安装基站及附属设施所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我公司从2015年11月31日把所有基站产权已经转移给铁塔公司,即使基站造成损失与我公司无关,综上,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述称,经过我公司核实争议地点通信设施产权正如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在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中陈述的相关楼顶设施的租赁权已于2008年10月1日电信业重组时划给电信公司。2015年10月31日根据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存量铁塔资产交接方案确定相关产权设施已于2015年10月31日移交本案第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需要明确的在2015年10月31日之前我公司仅作为共建、共享方使用争议地点的相关产权设施,我公司并未与该房屋产权人签署协议,仅按照国家通信资源共建共享相关要求共建、共享相关通讯设施,并无对相关房产设施维护责任的义务,因此本案争议与我公司无关。该时间发生致害物是外墙瓷砖,并不是电信架设基站,原告与电信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维修维护责任在原告,原告应当将符合条件的租赁物交给电信公司使用,通过常识判断原告应当知道基站的架设是需要通过打孔和螺栓安装的,在电信公司合理合法使用该租赁物的情况下,依据合同法218条规定,承租人合法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有损害的,承租人不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结合庭审能够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得出结论,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主体在与双龙大厦的实际产权人,该双龙大厦是否存在设计及施工缺陷,均应由该双龙大厦的建设方及实际产权人承担相应责任,与是否架设基站铁塔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述称,我公司与三大运营商电信、联通、移动进行资产移交是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省市县区逐步完成,具体到个别站的移交,应以铁塔公司与运营商签署的交接文件确定的范围和时间为准,在本案中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及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主张案涉资产已交付铁塔公司应举证证明。本案系追偿权诉讼,应该适用一般侵权之法律规定,因此第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认为本案原告应就本案被告及第三人构成侵权事故存在过错、侵权事实、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而经我公司到现场查看,相关设施天线的安装与本案墙体瓷砖脱落致人伤亡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双龙大厦未安装电信天线相关设施部分,同样存在多处墙体瓷砖脱落,应与建筑物年久失修有关。本案原告主张向受害人赔偿80万元,未经法院判决,是否属实客观公正,无相关证据佐证,第三人不予认可,对其要求第三人承担60%的责任,第三人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鉴定报告不具合法性、真实性,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即原告未证明存在因果关系,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结合本案庭审查明事实,即使法院最终认定鉴定报告的效力,综合鉴定意见及鉴定人的陈述,可知对瓷砖脱落有影响的是安装基站过程中的打孔及安装膨胀螺丝及长期设置基站所致,与铁塔本身无关,综合各方认可的事实是本案铁塔及基站安装设置于2009年,至事故发生时已有7年之久,诚如电信代理人所言,产权于事故发生前两日移交给我公司,在如此短的时间内根本不会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因此我公司从公平角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袭洪武、高凤丽、黄爽系法库县双龙大厦的产权人,2009年7月16日,原告袭洪武(甲方)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乙方)签订《基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将其有权出租的下列财产交付乙方作CDMA基站使用。地点:法库镇内双龙大厦面积约为15平方米的房屋、楼顶楼面(设置天线及馈钱走线架)。甲方同意乙方在其楼顶设立铁架加设微波、基站天线及变压器台,租赁期为三年,自2009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16日,合同期满,甲方继续出租的,乙方享有优先承租权。租金数额:双方同意出租财产年租金为壹万肆仟元整。支付方式: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支付第一年的租金,以后租期每届满一年的前30日支付下一年的租金。同时,甲方向乙方出具发票。出租财产的物业管理、维修由甲方负责,房屋出租产生的相关税费由乙方负担。本合同签订后,原联通终止执行。该合同从2009年签订后一直执行至今。2015年11月2日下午,法库县双龙大厦顶部外墙皮瓷砖脱落,将楼下行人韩某砸中致其死亡。2015年11月9日,袭洪武、高凤丽、黄爽与被害人方刘某、刘某某、韩某某、白某某协商达成协议,袭洪武、高凤丽、黄爽赔偿受害人方刘某、刘某某、韩某某、白某某800,000元。造成该起事故的法库县双龙大厦顶部外墙皮瓷砖脱落部位的背部、侧部安装有被告的基站、天线和铁塔架等设备,安装方式为抱杆及钻孔固定螺丝。2015年10月25日,根据原告方的申请,法院工作人员与原告到沈阳市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工作人员表示鉴定事项超出该中心的鉴定范围,不予鉴定。同日,根据原告方的申请,法院委托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鉴定,2016年10月26日,该所因委托事项超出该机构技术服务能力,将此鉴定予以退回。2017年2月16,根据原告方的申请,法院委托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在楼顶安装铁架抱杆时在墙体顶部、侧面打固定铁螺丝时造成裂缝,没有采取胶封措施(雨水渗入墙体内,水份不能散发,以及冻溶作用)对墙体空心砖粉化瓷砖脱落有无因果关系作科学鉴定。2017年5月5日,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沈建质检(鉴)字(2017)第J015号鉴定报告,该报告影响分析为:1、采用空心砖、红砖混砌的女儿墙自身有粉化现象、强度值低,存在饰面层脱落的隐患。2、采用空心砖、红砖混砌的女儿墙,墙高1.8m,300mm厚,仅两端设构造柱,未设压顶梁,自身存在构造缺陷。3、经计算,设置一个通讯基站架传给女儿墙水平荷载标准值为0.62kN,会对女儿墙产生不利影响。4、固定有通讯基站架的构造柱与砖砌体顶部完全裂开,与通讯基站架产生的水平荷载有关。5、通讯基站架固定螺栓对墙面裂缝产生不利影响。6、水通过螺栓孔和裂缝进入砌体会促使或加剧砌体粉化。本次鉴定支出检测费2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涉案设备设施安装与墙体的墙皮脱落是否有因果关系。从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影响分析来看一是采用空心砖、红砖混砌的女儿墙自身有粉化现象且存在构造缺陷;二是设置通讯基站架等设备及安装固定螺栓等对墙面产生不利影响。从以上影响分析来看,本案的墙体的墙皮脱落是多种原因所导致,结合该报告的影响分析及本案中双龙大厦其它部位也存在墙皮脱落等因素来看,墙体的自身原因为导致墙皮脱落的主要原因,安装通讯基站架等为导致墙皮脱落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承担损害赔偿比例为80%,被告承担损害赔偿比例为20%。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部分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害人方达成的赔偿数额800,000元是否合理的问题,从被害人为城镇人员且有三名被抚养人实际情况来看,各项费用合计与800,000元基本一致。故本院对该赔偿数额予以采信。关于鉴定报告的采信问题,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鉴定报告虽不具有司法鉴定人资格,但其具有相关工程检测能力和资质证明等。其出具的鉴定报告是依据国家相关标准及现场实际检测作出的,具有科学性、客观性及合理性,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关于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是否担责的问题。从原、被告签订的《基站租赁合同》来看,明确约定原联通终止执行。故本案与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是否担责的问题。被告主张2015年10月31日我公司把所有基站的产权转移给铁塔公司,即使基站造成损失应由铁塔公司负担。因《基站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签订,与第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无关。另外,从存量铁塔资产交接方案等相关文件来看,2015年10月31日系交割日不是实际交接日,方案中明确规定实物交接和维护交接均以现场交接签字时点为分界,管理工作和维护工作在此时点转由铁塔公司承担。而事故发生2015年11月2日。被告与第三人铁塔公司并未完成交接工作。故第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袭洪武、高凤丽、黄爽160,000元(800,000元×20%);二、驳回原告袭洪武、高凤丽、黄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检测费20,000元,由原告袭洪武、高凤丽、黄爽负担16,00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担4,000元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原告袭洪武、高凤丽、黄爽负担5,00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铮审 判 员  刘永强人民陪审员  姜利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丽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