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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5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朱建光、周春龙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光,周春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5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永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建光,曾用名朱胖弟、朱武靖,男,199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安装工人,户籍地湖北省通山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春龙,男,199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安装工人,户籍地江西省丰城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永修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建光、周春龙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穆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建光、周春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初,被告人朱建光因手头拮据,便萌生了抢劫的念头,并伙同其室友周春龙准备了匕首、电棍、短刀、鸭舌帽、手套、口罩等作案工具伺机作案。同年8月7日,二人携带上述作案工具从南昌市乘坐139路公交车来到永修县城伺机作案。次日凌晨1时许,二人在永修县涂埠镇兴隆街开心大药房门前发现被害人吴某1独自一人躺坐在一辆黑色大众牌轿车内,便采用电棍触击吴某1头部及用匕首胁迫的方式命令吴打开车门,随后朱建光坐在副驾驶位置,周春龙则坐在后排座位。二人持匕首、电棍等凶器威逼吴某1把钱及银行卡拿出来并逼问银行卡密码。逼得密码后,二人先后多次到银行ATM机取款,但因密码输入错误而未能取得银行卡内的钱。被告人朱建光又采取威逼的方式叫吴某1与其亲戚朋友联系,让其亲友汇款2.6万元到被二人控制的吴某1的农业银行卡内。在得知吴某1亲属已向农行卡内汇款1000元后,二人继续挟持吴某1驾车经昌九高速公路至九江市某偏僻处下车后,才将吴某1放回。被告人周春龙用吴某1的农业银行卡在九江市火车站旁的江西银行ATM机内取得现金900元,朱建光分得500元,周春龙分得400元。后二人从九江市乘坐班车逃至湖北省黄石市。经江西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春龙无精神病,作案时辩认和控制能力正常,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案发后,朱建光家属赔偿被害人吴某1损失2000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建光、周春龙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人徐某1、吴某2、吴某3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被告人朱建光、周春龙ATM机取款视频截图、被告人朱建光手机相册内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江西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朱建光、周春龙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建光、周春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建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周春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建光的刑期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21年2月11日止,被告人周春龙的刑期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21年2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罗大毛审 判 员  叶方恺人民陪审员  王新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梦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