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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3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倪秀爱、章碎英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秀爱,章碎英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3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秀爱,女,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碎英,女,194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上诉人倪秀爱与被上诉人章碎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17)浙0326民初2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秀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不服。事实上,本案不是交通事故,而是一起碰瓷事件。2017年1月19日晚上19:00左右,上诉人驾驶三轮电瓶车卖年糕和鞋时路经鳌江镇塘古路与新河路路段,被上诉人边打电话边靠近上诉人。突然,被上诉人走着坐在上诉人车前,故意坐地不起。上诉人无奈将被上诉人送医检查,医生诊断作出被上诉人并无受伤,检查费600元左右,由上诉人支付。自此,上诉人已仁至义尽。之后一段时间,交警通知上诉人前往,诱导上诉人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导致上诉人放弃对事故认定结论提出复议的权利。据上诉人了解,该事故路段有监控,可以查明该事实。但交警并未调出监控查明事实,故对事故认定结论不服。2、根据最初的检查报告,被上诉人并没有受伤,对于其后所产生的医药费纯属被上诉人自身的无理取闹,出于讹诈上诉人的目的,上诉人不应该承担。同理,上诉人也不应承担300元交通费。被上诉人章碎英辩称:被上诉人受伤到现在,韧带还有伤,其他的伤好了。交警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倪秀爱负全责,应该承担所有费用。章碎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倪秀爱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4191.9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19时4分许,被告倪秀爱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平阳县鳌江镇广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广源路与古鳌南路交叉路口时,车辆刮擦行人原告章碎英,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秀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到平阳县中医院、平阳县长庚医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806.53元。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806.53元;2、交通费酌定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倪秀爱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多元,但该费用原告在本次起诉中并未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章碎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各项损失中第1-2项共计2106.53元,按被告倪秀爱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被告倪秀爱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06.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倪秀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碎英经济损失2106.53元;二、驳回原告章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章碎英承担12.50元,由倪秀爱承担12.50元。倪秀爱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1、照片监控2张,证明事发地有监控。2、门诊记录,证明被上诉人经医院诊断没有伤势了,上诉人支出600块钱。3、证明,证明当天事发的事情,该证明是上诉人自己书的。4、调解终结书,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已经结案。被上诉人章碎英质证认为,照片上的地址并不是事发地,交警队是有监控的,以交警队的监控为准。证据2、3、4,被上诉人也看不懂。本院认为,证据3证明是上诉人自己的陈述内容,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纳。证据2、4,被上诉人在原审已经提交,并由上诉人发表了质证意见,故不属二审���的证据。根据调解终结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损害,因双方赔偿金未能达成协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诉人主张调解终结书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已经因涉案事故引起的有关民事赔偿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门诊记录,被上诉人被初步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根据事故认定书,上诉人已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其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且监控照片也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故证据1与本案处理不具关联性,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诉人倪秀爱对涉案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倪秀爱在上述事故认定书上已予签字确认,原审对事故认定书证据予以采纳,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在涉案事故后支出医药费2106.53元,有其在原审已经提供的门诊病历、收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原审判令上诉人予以赔偿,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倪秀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倪秀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宇审 判 员  邓习军审 判 员  王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叶冰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