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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四川省中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兴县太国砖厂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省中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兴县太国砖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6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中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青城桥水都商厦B幢二楼。法定代表人:蒲泳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玉平,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宝兴县太国砖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四川省宝兴县灵关镇写字岩工业园区。投资人:陆太国,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尧,男,该厂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四川省中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堰公司)与被申请人宝兴县太国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8民终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堰公司申请再审称,2014年6月13日,中堰公司转款10万元给宝兴太国砖厂,该笔10万元转款凭证在一、二审中未能提交,没有计入已付款,应当扣除欠款。该证据是再审中的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情形。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宝兴太国砖厂提交的货运票据应付款为466321元,但中堰公司实际已付964373元,超付了498052元,宝兴太国砖厂应当返还。宝兴太国砖厂提交的证据中,有30份货票的签名是伪造赵波的签字,还有242305元的货票不是中堰公司委托的人所签。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的证据是伪造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再审本案。宝兴太国砖厂提交意见认为,关于中堰公司提交的2014年6月13日的转款凭证问题,该笔转款其中5万元支付了我公司之前的砖款,5万元给了赵波,赵波用于支付岳玉学砂石款。这笔5万元砖款已与赵波在结算时进行了扣除。截至2014年8月8日,中堰公司已结清了2014年6月15日前的砖款。本案起诉的欠款只包括2014年6月15日以后的欠款。中堰公司由其项目管理人员收砖后,在运货单上签字或者委托劳务班组管理人员代签。票据是一式五联,宝兴太国砖厂保留第三联,如果双方结算付款,第三联会交还给中堰公司,宝兴太国砖厂保留有第三联均是未付款情况。中堰公司保留有第二联,如果中堰公司认为金额、供砖数量不符,完全可以向法院提交第二联进行核对。请求依法驳回中堰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本案诉讼中查明的事实看,宝兴太国砖厂提起本案诉讼提交给法院的货运票据均系2014年6月15日以后的。经核对,2014年6月15日以后宝兴太国砖厂供给中堰公司的砖款金额为548217元,中堰公司付款金额为25万元,尚欠298217元。中堰公司申请再审中提及的2014年6月13日的转款10万元给宝兴太国砖厂的银行转款凭证虽在一、二审中未提交法院,但该笔付款与本案起诉请求的未付款金额无关。一、二审诉讼中已查明,2014年8月8日的614373元转款中仅有90073元用于支付中堰公司欠宝兴太国砖厂2014年6月15日之前的欠款,524300元已转回赵波的账户用于支付水泥、砂石、五金及其他材料款。同时,一审法院对赵波本人的询问笔录也表明,赵波还委托工地上其他施工人员王涛、王建兴、肖杨辉等代其在宝兴太国砖厂的送货单上签字。因此,中堰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其支付宝兴太国砖厂的款额已超过应付款额以及宝兴太国砖厂有伪造非赵波签字的送货单的情况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综上,中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省中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郭伟审判员  谯斌审判员  郑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谭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