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1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与被告徐某、王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徐某,王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1867号原告:赵某(RongZhao),男,1947年11月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平,江苏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1(系赵某妹妹),女,195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被告:徐某,男,1934年6月6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1(系徐某女儿),女,1959年9月16日生,汉族。被告:王某,女,1943年9月25日生,汉族。原告赵某与被告徐某、王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平、赵某1,被告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1、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徐某2、王某2所欠债务金额1610000元(其中本金1125000元,利息48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债务人徐某2系亲戚关系,2003年11月底,因业务发展需要,徐某2向原告借款,2003年12月8日,原告与徐某2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美元,借款利息为年息15%,借期一年,到期归还本息17.25万美元。原告于2004年1月7日通过美国TCF国家银行将15万美元汇入徐某2指定的光大银行账户。2005年1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徐某2表示想继续使用借款资金,愿意按照原先约定的15%年利率支付利息,对于借款期限双方约定:借期不定,当原告需要用钱时可以随时终止借款。2004年至2013年期间,徐某2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至2016年底,原告得知徐某2、王某2夫妻意外死亡的讯息。因案涉借款发生在徐某2与王某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被告徐某系徐某2之父,被告王某系王某2之母,徐某2与王某2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徐某系徐某2第一顺序继承人,王某系王某2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某辩称,我对债务是否存在不知情,我放弃对王某2遗产的继承权,被告徐某辩称,我对徐某2的债务情况不知情,我放弃对徐某2遗产的继承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某2与王某2××××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于2016年9月12日协议离婚。徐某2名下登记有南京市秦淮区虎踞南路XX号XXX室房屋一套,王某2名下登记有南京市建邺区应天西路XXX号天都芳庭XX幢XXX室房屋一套。徐某2系沈云花与被告徐某之子,沈云花于2013年12月28日因疾病死亡注销户口。王某2系王耀邦与被告王某之女,王耀邦于1997年12月22日死亡。2016年9月15日,徐某2与王某2于安徽省黄山自主坠崖死亡。徐某2与赵某于2003年12月8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载明的出借金额为172500美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04年1月7日,赵某通过TCF国家银行向徐某2汇款150000美元。原告出借给徐某2的实际金额为150000美元,借款按汇率7.5换算成人民币1125000元,年利率15%,一年借款到期后,徐某2与赵某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变为不定期,徐某2自2006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合计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540000元,至2016年1月7日尚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125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85000元未还。南京菲明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10日,股东为徐某2及徐某,徐某2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徐某任该公司监事。徐某2借款用于南京菲明电器有限公司经营。本院认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归还借款,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与徐某2签订的借款协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告汇入徐某2账户150000美元,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款项的义务。由于徐某2对原告所欠债务发生于徐某2与王某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某2所借款项用于南京菲明电器有限公司经营,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某2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6年9月15日徐某2与王某2去世,生前名下各有一处房屋,徐某2且为南京菲明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东,房屋及股权均可作为遗产由各自的继承人继承,其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对原告的债务。徐某作为徐某2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可继承徐某2的遗产,王某作为王某2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可继承王某2的遗产,徐某、王某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清偿责任。两被告在本案中均表示不继承徐某2及王某2的遗产,但两被告放弃继承的行为会对原告债权的实现造成障碍,不利于原告债权的实现,两被告所作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属无效,本院对两被告放弃继承的意见不予准许,故两被告仍应在继承徐某2、王某2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对原告债务的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各自继承徐某2、王某2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1125000元、利息485000元。案件受理费19290元,减半收取96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45元,由被告徐某、王某在各自继承徐某2、王某2遗产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赵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徐某、王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嵇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