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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1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包某与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宫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1785号原告:包某,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宫某,男,1950年5月6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包某与被告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8,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从我处借款100,000元,2015年2月1日从我处借款48,000元,以上两笔借款合计148,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被告宫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宫某2011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48,000元,另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上述两笔借款合计148,000元,现均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宫某从原告包某处借款148,000元未偿还的事实存在,其应对此借款履行偿还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包某款1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利军审 判 员  姚广峰人民陪审员  杨墨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利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