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402民初1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西咸新区隆昌汽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牛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咸新区隆昌汽贸有限公司,牛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1734号原告:西咸新区隆昌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某,男,1994年12月19日,汉族,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原告西咸新区隆昌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汽贸)诉被告牛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6年8月24日签订《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合同》购买丰田牌GTM7160LVCE型号小型轿车,车牌号为陕AXXX**。合同约定“乙方在取得银行贷款前,需以甲方资金为乙方先行垫付车贷款,办妥乙方产权登记后乙方方可取得银行贷款,甲方可直接扣划已垫付金额,乙方应按其与银行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本息,若银行不向乙方贷款,乙方同意按其与银行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的约定向甲方一次性归还垫款本息的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乙方承担甲方追付垫付款及银行欠款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及其他损失(催讨人员工资、通讯费、差旅费、车辆费用、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执行费)甲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或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现合同已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向原告贷购车款共计109800元,每月供305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4日到2019年8月24日。自2016年10月起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购车月供,原告两次上门催缴,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原告被逼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购车贷款余款103700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两个月月供6100元)。2、支付原告垫付款及保险费利息14518元(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催款费3000元(2次每次1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证据一、《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合同》、《续保协议》、《借条》、车辆购车发票、产权证、行驶证、保险增值税发票、商业险及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垫付购车款109800元,被告向原告已还款6100元,尚欠原告103700元。根据《续保协议》,原告向被告垫付保险费包括交强险、商业险共5378元。根据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4518元,自2016年10月暂计算至2017年4月。证据二、《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行使追偿权支付的费用3000元。证据三、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资料,通话录音资料、通话记录、话费单共三份。证明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购车的事实,并表示愿意筹钱尽快还钱。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内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原告隆昌汽贸(甲方)与被告牛某某(乙方)签订《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合同》,合同约定:乙方选购丰田牌汽车壹辆,车牌号陕AXXX**号,该车售价108300元……。因乙方在取得银行贷款前,需以甲方资金为乙方先行垫付车贷款,办妥乙方产权登记后乙方方可取得银行贷款,甲方可直接扣划已垫付金额;乙方应按其与银行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本息。若银行不向乙方贷款,乙方同意按其与银行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的约定甲方履行归还垫款本息的义务。同时,被告牛某某向原告隆昌汽贸出据车辆委托书:“本人于2016年8月24日向贵公司借款购得汽车一辆,车牌号陕AXXX**,并办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9800元,月还款金额3050元,自借款之日起,本人若发生逾期两个月(含)以上未还款,本人自愿全权委托贵公司处理上述所购车辆……”。另外,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了《月供逾期取车授权书》、《车辆交接保证书》、《委托协议书》、《续保协议》。2016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据借条:“今借到西咸新区隆昌汽贸有限公司购车贷款109800元,每月月供305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4日到2019年8月24日”。备注:如果借款人超出还月款期限,我公司将借款人总购车贷款的1%按天收取手续费。另查:2016年9月1日,陕AXXX**车产权证、行驶证登记在被告牛某某名下。2016年8月25日,陕AXXX**号车交纳保险费5378元。再查:2017年3月21日,原告与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出据代理费发票3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合同》,且被告向原告出据借条,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余额103700元、利息14518元及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汽车保险费用一节,应以保险费发票为依据即537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西咸新区隆昌汽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3700元及利息14518元。二、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西咸新区隆昌汽贸有限公司支付垫款汽车保险费用5378元。三、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西咸新区隆昌汽贸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乙 燕审 判 员  赵晓燕人民陪审员  谢玉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