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4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刑初297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企业工作人员,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17年5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由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执行逮捕。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永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5月27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潜入内蒙古阜丰公司盗窃电缆(非使用中电缆;电缆型号:BPYJVP3×35+1×16,19米)并将电缆拖走至厂区北侧马路,2017年5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准备将电缆拖运走时,被内蒙古阜丰公司安保部工作人员当场控制。2、2017年5月19日晚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盗窃阜丰公司废旧电缆26.7斤,将所盗窃电缆出售给玉泉区范家营村一废品收购站,获利220元人民币。经价格认证被盗窃电缆共计价值人民币218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二次窃取内蒙古阜丰公司电缆,价值人民币218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二次窃取内蒙古阜丰公司电缆,价值人民币2182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包志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伊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