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民初3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丁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丁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3362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至6层。法定代表人周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振,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慎磊,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勇,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孙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在罗庄区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原告为出租人,被告为承租人。租赁物为丰田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C×××××,发动机号:××××,车架号:×××××××××,原告在支付完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约定融资总额为90568元,租金分36期,每月25日支付一次,后推迟至下月5日开始支付,每期还款租金3268.8元。《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应定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如逾期30日未支付租金或累计两期未按时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并有权要求被告按应付租金1.2‰每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同时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方权利而产生到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在履行合同期间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所在法院申请诉讼解决;第3款规定本合同所列明的地址即作为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地址。该合同约定的地址为淄博市博山区×××路×号楼×楼×××室。同时为保障原告的债权权益,双方于2016年4月24日签订了《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原告授权被告以上述车辆作为抵押,为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目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抵押期限为2016年4月24日至2019年4月24日。2016年4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于2016年4月24日将该车辆交付给被告,租赁期间为2016年4月24日至2019年4月24日,现该车辆仍由被告控制使用。起租后,被告应在每月5号支付原告租金,但其支付了2期租金后,自2016年8月5日第3期开始共有34期没有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共计111139.20元。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租金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基于上述事实,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原告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车牌号为鲁C×××××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支付原告全部未付租金111139.20元及滞纳金(2016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滞纳金,逾期滞纳金按照应付租金的1.2‰/天的标准收取至全部租金付清为止);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勇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勇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丁勇向原告租赁车架号为×××××××××的丰田轿车一辆,车辆融资总额90568元,首付款218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期还款租金3268.8元;若租赁期内被告连续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被告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若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原告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被告收取滞纳金。为实现该租赁合同,2016年4月27日,被告丁勇将鲁C×××××号轿车抵押给原告,并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抵押期限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2016年4月27日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了2期租金(至2016年7月5日)后,剩余34期租金共计111139.20元至今未支付。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系根据庭审过程中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还款信息表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等书证,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丁勇存在租赁关系、抵押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111139.20元租金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丁勇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及《车辆交接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车辆交付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租赁费支付义务。被告拖欠34期租赁费共计111139.20元,由原告提供《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及还款信息表予以证实,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上述主张,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11139.20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租赁合同之约定,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滞纳金的约定过高,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丁勇应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8月6日始支付原告滞纳金。被告丁勇与原告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将鲁C×××××号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其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属于租赁合同约定的因保护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告丁勇名下的鲁C×××××号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丁勇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111139.2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6年8月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丁勇支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3元,由被告丁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元魁审 判 员 密永梅代理审判员 宋丹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明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