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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1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天和、王天森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天和,王天森,王振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7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和,男,195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天森,男,194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清,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系被上诉人王天森之子。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绿叶,女,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三府村1区***号,系被上诉人王振清之妻。上诉人王天和因与被上诉人王天森、王振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民初2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天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天和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案件事实。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三府村位于东至袁志江房屋西侧7.7米、南至王洋宅基地北侧5米、出路长10米宽2米宅基地和袁志江房西侧、紧邻北侧大路、北侧自东向西4.15米、南侧自东向西5.2米、南北相距8米的宅基地属于王天和。2015年1月10日,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不是王天和的真实意思表示。王天森、王振清在该宅基地上违章建房、亦不清除该宅基地上的建筑材料,王天和多次找村委会、社会法庭、派出所等单位调解,但均无效果。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天和提交的建房协议,已证实王天和对涉案宅基地享有使有权。2015年1月10日的建房协议一审判决认定有效,明显错误,该协议违反了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九条农村村民一房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也违反了农村宅基地不允许买卖、转让的规定。王天森、王振清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天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王天森解除2015年1月10日签订的《建房协议》;2.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归还原告宅基地,并立即清除在原告宅基地上建筑材料及设施;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天和和被告王天森、王振清均为文峰区三府村村民,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至2015年期间,二被告在该村建房和原告发生纠纷,经派出所调解,2015年1月10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王天森)在三府村袁志江家房子西侧一块宅基地建房,甲方补偿乙方(王天和)人民币一千元。乙方允许甲方建房(以后此宅基地与乙方无关)。甲方保证在2015年6月1日前将房屋建好,并将宅基地北侧(袁志江房屋西侧南头向西5.2米、北头向西4.15米)建筑材料一并清除”。现二被告所建房屋已经完工。原告以排除妨碍为由于2015年7月27日将被告王天森和王振清诉至法院,2015年11月16日申请撤回起诉,法院准许。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后果,其主张有可能得不到法院支持。原告王天和与被告王天森关于宅基地发生纠纷后,经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诉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要求解除,提供了证人张某1、张某2、王某只签名的证据复印件,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且证明内容不能证实签订该协议违反了原告的真实意思。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称位于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三府村东至袁志江房屋西侧7.7米、南至王洋宅基地北侧5米、出路长10米宽2米宅基地和袁江房西侧、紧邻北侧大路、北侧自东向西4.15米、南侧自东向西5.2米、南北相距8米的宅基地属于原告,原告为该宅基地的权利人,诉请被告排除妨碍、归还原告宅基地,并立即清除在原告宅基地上建筑材料及设施,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仅提供了分单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该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天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天和负担3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王天和提交了提交1953年的分单。被上诉人王天森、王振清认为1953年的事情不清楚。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2015年1月10日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效力问题。上诉人王天和主张该建房协议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该建房协议上有王天和的签字,王天和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签字行为违反其意志,故该主张不予采信。王天和主张由于该建房协议违反了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故该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由于该规定为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定,故该主张也不予采信。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考虑到王天森也是本村村民及王天森对涉案宅基地进行了建设的实际情况,应当认定该建房协议有效,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天和主张王天森、王振清排除妨碍、归还宅基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天和主张王天森、王振清清除在其宅基地上建筑材料及设施,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因王天森、王振清认为已清除建筑材料及设施,且王天和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其宅基地有王天森、王振清的建筑材料及设施,故一审判决驳回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天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天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锐平审判员  王 冰审判员  赵国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邓 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