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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1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加敏、六盘水方盛鸿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加敏,六盘水方盛鸿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柳发均,张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1377号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新区高林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214741357T。法定代表人:何璞,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郭加敏,女,1984年1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六盘水方盛鸿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钟山大街东段杉树林搬迁街。组织机构代码:69752624-7。法定代表人:柳发均。被告:柳发均,男,1967年5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房县人,住湖北省房县。被告:张剑,男,1979年9月1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钟山区人,住钟山区。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与被告郭加敏、六盘水方盛鸿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祥汽贸”)、柳发均、张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联社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被告鸿祥汽贸、柳发均到庭参加诉讼。郭加敏、张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县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加敏偿还原告县联社红桥新区信用社贷款本金余额979767.06元,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7年4月16日的利息291008.37元,本息合计1270775.43元,剩下余利(包括复息)按照约定逾期利率10.7625‰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鸿祥汽贸、柳发均、张剑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公告费以及因实现债权的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1日,被告郭加敏向县联社红桥新区信用社借款98万元整,用于购车,并与县联社红桥新区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水红农信社2013年个贷自5-020号),约定月利率为7.175‰。逾期月利率10.7625‰。该笔贷款由鸿祥汽贸、柳发均、张剑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水红农信社2013年保贷字5-014号),承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约定按季结息,如未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于2015年5月10日到期,现有贷款余额979767.06元、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7年4月16日的利息291008.37元,本息合计1270775.43元,剩下余利(包括复息)按照约定逾期利率10.7625‰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多次催还未果,故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郭加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鸿祥汽贸及柳发均辩称,担保属实,但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为张剑,当时郭加敏是鸿祥汽贸公司员工,柳发均的弟弟与信用社关系好,让柳发均给他找几个身份证去信用社贷款,郭加敏的身份证是其中之一。张剑辩称:是郭加敏贷款,贷款情况与县联社所述一致,最后资金使用人是我,现在我们积极进行资金重组,争取偿还贷款本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1日,郭加敏与县联社红桥新区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县联社红桥新区信用社借款980000元用于购车,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3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月利率为7.1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7.175‰的基础上加收50%即10.7625‰,贷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县联社红桥新区信用社于当日将该笔贷款980000元打入郭加敏银行账户。该笔贷款由鸿祥汽贸、柳发均、张剑提供保证担保,均与县联社红桥新区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98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县联社红桥新区信用社垫付的有关费用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时至2017年4月16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979767.06元、利息291008.37元,本息合计1270775.43元。另查明,该笔借款由郭加敏作为借款人向县联社红桥新区信用社借取,但实际用款人为张剑。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及身份证、被告郭加敏、柳发均、张剑身份证、被告鸿祥汽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进账单、利息清单、《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被告鸿祥汽贸、柳发均、张剑无异议,被告郭加敏虽未到庭,但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郭加敏作为借款人并如期如数收到该笔借款,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而实际用款人是谁在所不问。鸿祥汽贸、柳发均、张剑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本案诉讼发生于保证期间,故对该笔借款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加敏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79767.06元、至2017年4月16日止的利息291008.37元,本息合计1270775.43元。2017年4月17日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由郭加敏以下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10.7625‰的月利率承担支付;二、六盘水方盛鸿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柳发均、张剑对前项贷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36元,减半收取8118元,由被告郭加敏、六盘水方盛鸿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柳发均、张剑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仕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