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椿、黄人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椿,黄人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9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椿,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家住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敬飞,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家住赣州市章贡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人佳,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家住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济民,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椿因与被上诉人黄人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2民初1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椿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是一审认定的个人劳务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承揽加工关系。上诉人与案外人陈小兰(被上诉人之妻)口头约定:陈小兰利用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及未压缩打包的稻草,上诉人以35元/吨的价格收购其加工好的稻草。上诉人对于陈小兰的生产时间、生产数量并未规定和限制,只是以35元/吨价格对被上诉人夫妻生产加工好的压缩稻草支付费用。以上事实有一审出庭作证的证人杨某证言、2015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夫妻出具的《领条》、一审双方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并非个人劳务关系。加工承揽关系中,上诉人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本案事故的发生是被上诉人麻痹大意未尽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所致,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二、本案的赔偿标准不能适用城镇标准,被上诉人的户口簿为农业家庭户口,也不属于失地农民。根据《兴国县××镇农村土地承包花名册—五里亭村村委会上小山组》查询,被上诉人承包经营权证编号:360732100201060012J,其中载明“012黄人佳家庭人口5承包人口3地块数量6二轮承包面积2.96亩”,被上诉人2015年12月5日与五里亭村村委会上小山组签订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亦能得到证实。这不仅能说明被上诉人不是失地农民,也能推翻被上诉人提供的《新征地农民证书》,同时也能说明被上诉人还有2.96亩土地需要其家庭从事农业生产。如果被上诉人系失地农民,无论是按赣州市还是兴国县政策,征地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必然会为被上诉人购买失地农民的职工养老保险,本案中被上诉人无法出具失地农民的职工养老保险的证据材料。兴国县安旺页岩机厂在事故发生前就已经长期停业,且该厂正常生产期间,被上诉人每月上班不超过15天,其他时间还从事农业生产。其提交的手写工资单与兴国县安旺页岩机厂出具的证明相矛盾,被上诉人的居住地为农村而不是城镇,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没有事实根据;三、被上诉人的残疾级别不应按九级伤残计算,一审中申请人已经明确要求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级别的结论进行重新鉴定,二审中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伤残级别进行重新鉴定。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补充上诉事由第三点,一审判决采信被申请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适用鉴定标准错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认定国家标准出台之前,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黄人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具体理由如下: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系劳务关系,不是承揽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承揽人应当是具备特定的设备、技术和场所的人,而以其特定的技术、设备和场所完成定作人交付的工作,并不是单纯提供劳务的人,这是承揽关系与劳务关系最根本、最明显的区别。况且,承揽人相对单纯提供劳务的人而言,其经济收入一般明显要高。具体到本案相关机械设备、场所系被答辩人提供的,而操作该机构设备极为简单,无需特定的技术,答辩人只经简单的学习,便开始上岗工作,故应当认定答辩人未提供设备、技术和场所,而单纯只是提供劳务。况且,答辩人每日仅有50元,比一般性劳务人员的收入水平都更低。有无限定工作时间根本不是判断承揽关系的决定性因素,据此,应当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按件计算工资报酬的劳务关系。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出示的《领条》证明了被答辩人是认可答辩人在其稻草加工厂务工的事实。虽然领条中注明的是承包费,但该领条系被答辩人自行打印的,而答辩人以为这就是工资报酬的收据而签署,系在答辩人存在重大误解的前提下形成的,不能仅凭领条中注明的承包费就认定双方系承揽关系。二、被答辩人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答辩人作为接受劳务的经营者疏于管理,未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培训,亦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未履行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三、答辩人的相关赔偿项目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答辩人及被扶养人的住所地兴国县××镇五里亭村小山组的全体居民早在2003年当时的五里亭乡并入潋江镇时,就已经变为整建制的城镇居民。在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生效判决(2015)赣中民三终字第859号中,答辩人及被扶养人住所地的村民被认为整建制的城镇居民,相关赔偿项目也是按城镇标准计算的。答辩人与被扶养人系失地农民,原审中虽然被答辩人提供了相关承包合同、土地承包花名册,予以证明答辩人及被扶养人人均承包的土地大于0.3亩,继而主张答辩人及被扶养人不属于失地农民,但上述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性,根本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为该承包土地的时间为2015年12月5日,而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8月29日,即答辩人及扶养人是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后承包的土地,应当根据事故发生之前受害人的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标准。被答辩人主张相关部门会为失地农民投保职工养老保险,根据《赣州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之规定,政府未强制要求相关部门必须要为失地农门投保职工养老保险,失地农民亦自愿选择是否投保职工养老保险,不能以此作为是否属于失地农民的依据。根据《兴国县城市总体规划(2013—2030)》,答辩人及被扶养人住所地兴国县××镇早已纳入兴国县城市中心区域。本案事故发生之前,答辩人长期在砖厂工作,月均收入4000元,主要收入为非农业收入,该砖厂直至2015年6月才停止土砖胚的生产,2015年8月份左右才全面停工,答辩人所述砖厂长期停业不是事实。原审中被答辩人并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答辩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应当视其为放弃该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被答辩人必须提供证据足以反驳答辩人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故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根据相关鉴定依据及常识,答辩人构成九级伤残无需重新鉴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以扶养人的标准予以计算,如果扶养人适用城镇标准,被扶养人也应适用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四、本案应当适用无过错规则原则,被答辩人经营的稻草加工厂已办理营业执照,系个体工商户不是个人,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被答辩人应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有权获得医疗保险待遇,答辩人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不能扣减。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为43503.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审事实认定部分确定为5000元,但却判决3000元,判决前后矛盾。被上诉人黄人佳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原告医疗费28304.98元、误工费23114元、护理费8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营养费3350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503.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共计229531.1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2000元,还需支付207531.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系一稻草加工经营者,其在兴国县城“小山”有一稻草加工场所,场所内有一稻草打包机用于压缩打包稻草之用(该打包机工作流程为:将松散的稻草进料至打包机下半部分立方桶内,打包机压缩装置通电后在人为的控制下下压,稻草体积由此变小,后压缩装置回位,再添加松散的稻草,压缩装置再行下压。如此反复,直至压实的稻草达到一定体积后便用绳索打包脱机)。2015年8月15日前,案外人杨某在稻草加工场所压缩打包稻草,期间杨某的家人(小孩、老人)亦会前往一起作业;而被告则以X元/吨给付报酬。2015年8月15日,原告妻子陈小兰以35元/吨接替案外人杨某前往稻草加工场所作业。2015年8月29日,原告操作打包机压缩打包稻草时,由于左手未及时脱离运行的打包机,导致打包机压缩装置下压时将原告的手压伤。后在兴国县人民医院、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出:1、左腕屈肌腱断裂,2、左腕皮肤撕裂伤,3、左第二掌骨骨折。2015年11月7日,原告出院,共住院70天,花费医疗费28304.98元(兴国县人民医院17452.04元+赣州市人民医院8259.80元+兴国县人民医院2593.14元)。2016年2月29日,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委托出具[2016]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外,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共有四个扶养对象,即父亲黄云学(1941年5月1日生)、母亲李年英(1943年7月11日生)、儿子黄优(2001年1月28日生)、女儿黄瑶(2012年5月25日生)。而黄云学、李年英夫妻共有四个扶养义务人。另外,原告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7382.98元,被告支付医疗费22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告与被告有无存在法律关系,系个人劳务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关系。本案中,杨某在被告的稻草加工场所作业时,有时其家人参与其中,被告知晓并予以准许。同时原告在被告的稻草加工场所作业多天,被告在知晓的情况下未加以制止,故其主张仅是原告妻子承揽稻草加工,被告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稻草加工的过程中,被告提供工作场所和机械设备,而原告仅是提供劳务并获得报酬,故原、被告之间系个人劳务关系,被告以35元/吨且工作时间不作要求主张系承揽关系,这仅是计算报酬的方式以及该工作的特殊性决定,但并不能否定双方系劳务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原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相关赔偿项目是按农村标准计算还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住所地在县城周边,且从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受伤前曾长期在兴国县安旺页岩机砖厂务工,故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本案争议焦点三为原告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是否要剔除出赔偿款,该部分因原告已经获得赔偿,故应予以剔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操作稻草压缩打包机的过程中,其负有认真完成所指示的工作的义务的同时,负有照顾自己的义务。因原告麻痹大意未尽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而被告刘椿对稻草加工场所疏于管理,未进行相关必要的安全教育培训,亦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与被告刘椿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刘椿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0922元(28304.98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738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50元/天×67天)、营养费2010元(30元/天×67天)、护理费6700元(100元/天×67天)、误工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106000元(26500元/年×20年×20%)。另外,因原告未提供相关正式票据予以证实产生交通费的具体金额,故根据原告住所地与治疗机构的距离及住院时间,交通费酌定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有四个扶养对象,应采取分段计算,本案事故发生时至2021年5月1日(原告父亲黄云学年满八十周岁)止,该段时间有四个扶养对象(即黄云学、李年英、黄优、黄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该段时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241.8元(16732元/年×5年9个月×20%),2021年5月2日至2030年5月25日(黄瑶年满十八周岁)止,该段时间有两个扶养对象(即李年英、黄瑶),该段时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871.43元(李年英16732元/年×2年2个月×20%÷4+黄瑶16732元/年×9年×20%÷2),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36113.23元(19241.8元+16871.43元)。另外考虑到被告刘椿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椿赔偿原告黄人佳医疗费20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营养费2010元、护理费67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113.23元、交通费700元共计190795.23元的60%即114477.14元(被告已经支付的22000元从中抵扣);二、被告刘椿赔偿原告黄人佳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6元(已依法减半收取)、伤残鉴定费1400元共计36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椿负担2165元,剩余部分由原告黄人佳自行负担。期间,上诉人提交常住人口信息表2份,证明被上诉人及其扶养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提交农户明白卡(黄人佳)1份,证明2015年至2016年被上诉人一直享受各种农粮补贴。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信息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被上诉人及相关扶养人已于2013年根据政府的相关政策集体转为整建制城镇居民。对农户明白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单位向法院出具的证明必须由出具证明人签字,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被上诉人只是失地农民,尚存低于0.3亩的土地,故该证据与被上诉人系失地农民的事实不存在矛盾,因为只要还尚存土地根据国家政策还可以获取农粮补贴。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一,常住人口信息表,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户口簿信息一致(载于一审正卷第31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该证据缺乏合法的形式,本院不予认可。被被上诉人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兴国县城市总体规划(2013—2030)表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住所地已纳入兴国县城市中心区域,提交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证明政府未强制相关部门及被征地农民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的事实。上诉人质证认为,兴国县城市总体规划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没有证据证明是否规划到了被上诉人的住所,通知并不能作为证据提交,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系地段规划,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纳;对证据二,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向法院递交,不属于二审期间获取的新证据,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审查。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损害赔偿的适用标准及伤情鉴定适用标准。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上诉人系经营稻草加工的个体工商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妻子约定,上诉人提供设备及未压缩打包的稻草,双方以35元/吨进行稻草加工作业,工作时间不限。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稻草加工场所作业多天,被上诉人在知晓的情况下未加以制止,上诉人主张双方为承揽加工关系,系以承揽人工作成果交付计酬,但双方加工活动具有一定连续性,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劳务是上诉人的主要经营活动,应认定为劳务关系,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适用赔偿适用标准的问题,被上诉人已提供兴国县安旺页岩砖厂《证明》、领条及发货单证明截止到2015年6月底,其已在该厂务工作满三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被上诉人持有兴国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被征地农民证书,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损害赔偿适用城镇标准,并无不妥。关于伤残鉴定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符合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其鉴定意见及标准应予采信。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鉴定意见有不当之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椿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692元,由上诉人刘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慧珍审 判 员 宋玉玲审 判 员 钟华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曾 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