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2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宁乡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贺勇军、袁存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乡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贺勇军,袁存容,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2644号原告(执行案外人):宁乡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玉潭中路270号。法定代表人:潘立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乃盾,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灿跃,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贺勇军,男,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被告(申请执行人):袁存容,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第三人(被执行人):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白马桥乡白马社区月塘组。法定代表人:陈继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毛,男,195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系该公司法务部主任。原告宁乡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乡国资公司)诉被告贺勇军、袁存容及第三人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白马桥建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乃盾、被告贺勇军、袁存容、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乡国资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停止对第三人白马桥建筑公司兴业银行长沙分行36×××80账号资金256748元的执行,并解除冻结;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借用第��人白马桥建筑公司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长沙分行)的36×××80账号在该行贷款2亿元(2015年10月19日县财政债务置换14950万元,余额5050万元),该账户只能用于贷款的还本付息,不作其它日常支付之用且该笔贷款于2016年3月3日到期,因还款日接近原告暂遇资金困难无力偿还该笔贷款即于2016年2月24日向宁乡县财政局预算国库科出具借据,借款3000万元。2016年2月16日,宁乡县财政局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宁乡县支库拨付3000万元至原告开户行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转白马桥建筑公司上述兴业银行账户用于偿还此5050万元银行贷款,因此,此笔款项属于原告实际投入并掌握,该笔资金属于原告所有。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本院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案外人执行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提起诉讼。被告辩称,1、第三人与原告是借用账号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出借人与借用人承担连带责任。2、作为公司企业单位账号的公示作用就是表明该公司对其资金有其所有权和使用权。3、货币资金作为特殊商品,其持有人就是所有人,不能追究资金来源,第三人没有义务追究资金来源。第三人述称,1、被告申请所冻结第三人的账号和款项确实是第三人公司的,被告使用了部分资金,原告也使用了,本案的款项的归属由法院确认。2、如果确认原告所诉款项归第三人,第三人会尽力向原告偿还债务。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拟证明宁乡县双资投资有限公司系宁乡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为国资公司所控制;2、借款合同,拟证明国资公司借用白马桥��筑公司之间的账号贷款,双方对权利与义务的约定,且此笔以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名义向兴业银行长沙分行贷款2亿元及被宁乡县法院冻结600万元款项属国资公司控制,也为国资公司所有;3、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62015130259,362015130262,362015130263,362015130264,362015130265,362015130268,362015130269)及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借款借据,拟证明国资公司借用白马建筑公司在兴业银行长沙分行给账户平台融资贷款的事实;4、入账说明、银行流水明细,拟证明国资公司借用白马建筑公司账户进行借贷的银行流水明细过程;5、最高额抵押合同、确认书、宁乡国资公司抵押物清单,拟证明宁乡国资公司因借用白马桥建筑公司账户进行贷款,以其名下产权房屋土地进行最高额2亿元作为抵押担保的事实;6、2015年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政府债券置换存量债务债权解除协议,拟证明对于此笔宁乡国资公司2亿元的贷款,宁乡县政府进行财政置换14950万元后,剩余5050万元的贷款的事实;7、对账单、银行进账单、北京银行客户回单、宁乡县政府平台公司往来结算收据,拟证明国资公司向宁乡县财政局国库资金库借款3000万元,用于偿还因借用白马桥建筑公司账户贷款进行还贷的事实,且宁乡县人民法院所冻结600万元贷款系国库资金的事实;8、执行异议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方对执行内容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宁乡县双资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资公司)是原告出资成立的有限公司,双资公司对外是单独承担民事责任,不是由原告承担责任。对证据2借款合同对合法性有异议���这是违法借用第三人白马桥建筑公司的账户进行融资。对证据3借款合同及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借款借据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只能证明第三人白马桥建筑公司向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借款。对证据4入账说明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只是原告方的单方陈述,不是证据,兴业银行向第三人白马桥建筑公司发放贷款,第三人白马桥建筑公司怎样使用该贷款与本案无关,双资公司也并没有偿还兴业银行贷款,双资公司与原告是两个单独的民事主体。证据5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原告是为第三人白马桥建筑公司债务提供的抵押合同,并不是原告自己的债务。对证据6,因无法核实2015年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政府债券置换存量债务债权解除协议,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合法性有异议,国家财政为何对第三人白马桥建筑公司债务提供担保,所欠债务是第三人白马桥建筑公司欠兴业银行的,该份协议约定了第三人白马桥建筑公司应按借款合同偿还借款责任。对证据7对账单、银行进账单、北京银行客户回单、宁乡县政府平台公司往来结算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5、7,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因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4、6,被告对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当事人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宁乡国资��司系宁乡县财政局于2002年7月11日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宁乡县双资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系由原告宁乡国资公司于2010年1月20日出资设立。第三人白马桥建筑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2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第三人为融资平台贷款2亿元,由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第三人向兴业银行借款2亿元,原告于每月20日还款日前将2亿元贷款利息付至银行指定的第三人账户(约110万元每月),该2亿元贷款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1年内3000-5000万元由原告负责周转还贷后续借1年)。2015年3月2日至5日第三人白马桥建筑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签订了编号为362015130259、362015130262、362015130263、362015130264、362015130265、362015130268、362015130269的七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向该行贷款金额合计为2亿元(前六份合同每份贷款金额为3000万元,编号为362015130269的合同贷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借款人指定下列账户为专门资金回笼账户:户名,长沙白马桥建筑有限公司,账号,36×××80,开户行,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原告为第三人的上述2亿元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与兴业银行长沙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合同后,兴业银行将上述贷款发放至第三人账户。原告入账说明记载:2亿元借款在还贷后均按兴业银行要求先付至宁乡县双资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国资公司子公司)进行贷款资金流转,其中1.7亿元直接付白马桥建筑公司兴业账户用于循环周转还贷,完成流程后的3000万元直接从双资公司账户返回国资公司账户。编号为2015-DX-011号的2015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政府债券置换存量债权解除协议第一条写明:第三人将编号362015130259、362015130262、362015130263、362015130264、362015130265的共计5个借款合同金额通过2015年湖南省政府置换债券进行置换的方式偿还了贷款14950元,尚余款5050万元。2016年2月26日,从宁乡县财政局一般存款户(经办银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宁乡县支库)向原告账户转账支付款项3000万元。2016年2月29日,原告将该笔款项转账至第三人36×××80账户上,并在银行转账单上备注“归还借款”。原告称该笔款项为其向宁乡县财政局的借款,该借款是偿还上述通过第三人向兴业银行长沙分行的贷款5050万元。本院在执行被告与第三人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5)宁法执字第0078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了第三人的上述账户中的银行存款256748元后,原告即以上述款项实际是其所有的理由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湘0124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白马桥建筑公司名下在兴业银行长沙分行36×××80账户上本院冻结的存款的所有权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是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具有流通性,其特征为占有与所有权的高度一致。银行账户作为货币占有的一种表现形式,合法的资金汇入应当视为交付行为已经完成,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本案中第一,宁乡国资公司虽然与白马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用涉案白马桥公司银行账户进行资金周转,而后又向湖南省宁乡县财政局借款3000万元汇入该账户中(备注归还借款),但因涉案银行账户并非特户,且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并不存在财政部门监督管控,宁乡国资公司对涉案银行账户的使用并未排除白马桥公司作为银行账户记载的权利人对涉案银行账户的控制以及除却白马桥公司归还银行贷款行为之外的其他资金往来,故涉案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并未特定化,不能认为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冻结的256748元存款系宁乡国资公司财产;第二,宁乡国资公司借用白马桥公司银行账户使用违反了国家相关管理规定,存在巨大风险,对此宁乡国资公司应当是明知的,故宁乡国资公司应当承担借用他人账户带来的相应风险;第三,宁乡国资公司汇入涉案银行账户的3000万元虽来源于湖南省宁乡县财政局,且用途明确,但宁乡国资公司作为民事主体将该笔资金用于民事流通领域后,��论以前是否带有国有资产性质,都应予以同等对待。综上,宁乡国资公司不享有足以排除对本案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乡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宁乡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友人民陪审员 谢文才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