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徐程皓、韩松波等与余姚市马渚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程皓,韩松波,徐佳祺,余姚市马渚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03行初17号原告徐程皓,男,200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原告暨原告徐程皓法定代理人徐敖,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原告韩松波,女,199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原告徐佳祺,女,201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原告暨原告徐佳祺法定代理人徐涤,男,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清泉,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市马渚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马渚镇渚山路18号。法定代表人:蔡亚红,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徽(特别授权代理),余姚市马渚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沈宏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敖、徐程皓、徐涤、韩松波、徐佳祺诉被告余姚市马渚镇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中,五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五原告向本院请求撤回行政诉讼,该请求系原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撤诉理由正当,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敖、徐程皓、徐涤、韩松波、徐佳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敖、徐程皓、徐涤、韩松波、徐佳祺减半负担。审 判 长 张 严人民陪审员 房菊芬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雨晴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