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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8民初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冯某某、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冯某某,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8民初字第1980号原告:孙某某,男,生于1974年3月9日,汉族,住富平县,农民。被告:冯某某,男,生于1988年3月6日,汉族,住富平县,居民。被告:徐某某,男,生于1988年1月29日,汉族,住富平县,农民。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欠款105000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按照125000元每月3%计算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履行之日。事实与理由:经被告徐某某介绍,原告孙某某向被告冯某某供应商混。2016年11月14日,经结算,被告冯某某欠原告孙某某商混款125000元,被告徐某某对该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催款未果,诉至本院。被告冯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原告孙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冯某某欠原告商混款125000元,由被告徐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徐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被告冯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质证;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被告徐某某介绍,原告孙某某向被告冯某某供应商混。2016年11月14日,经结算,被告冯某某欠原告孙某某商混款125000元。被告冯某某向原告书写了欠条,约定“冯某某前期应付款5万元,剩余款项至2017年1月25日结清,担保人徐某某,若冯某某未按时付款,按总商混款的3%每月加付直至付清”。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2016年11月4日、11月18日,被告冯某某分别清偿原告欠款各1万元。被告冯某某下欠原告孙某某商混款105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冯某某欠原告孙某某商混款10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清偿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实际上是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该利息损失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徐某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向原告孙某某作出的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属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徐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冯某某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孙某某请求被告冯某某清偿商混款105000元及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对该商混款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孙某某商混款10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付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二、被告徐某某对商混款10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某某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亲珍人民陪审员  吴彩文人民陪审员  赵 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