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刘延臻与林光虎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延臻,林光虎,杜艳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602号原告刘延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国,青州东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光虎。被告杜艳青。原告刘延臻诉被告林光虎、杜艳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延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光虎、杜艳青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延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刘延臻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诺2014年6月20日还清,原告通过案外人刘英621521****5156账户向被告杜艳青621521****3294账户转款194000元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林光虎交付6000元后,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经原告追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林光虎未作答辩。杜艳青未作答辩。原告刘延臻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林光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杜艳青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农商行转款回单一份,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开庭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3月20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到现金200000元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刘延臻现金200000.00元整(计:贰拾万元整)归还时期于2014年6月20日前一次付清.注:如果发生纠纷由青州市人民法院处理.此据.借款人:杜艳青(手印)林光虎(手印)2014.3.20.”。2、2014年3月20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刘英621521****5156账户向被告杜艳青621521****3294账户转款194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林光虎、杜艳青共同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农商行转款凭证及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4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借款本金6000元,未提供交付该款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原告该部分主张,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被告在为原告出具借条中没有借款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光虎、杜艳青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光虎、杜艳青共同偿还原告刘延臻借款本金194000元及以借款本金19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林光虎、杜艳青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刘延臻负担129元,被告林光虎、杜艳青负担4171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林光虎、杜艳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荣江人民陪审员 蔡相红人民陪审员 牛英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铭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