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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5民初430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如岭与翟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如岭,翟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25民初4303号之一原告:李如岭,男,1967年11月0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翟冲,男,1996年0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幸福路与小学街交叉口。本院于2017年7月3日依法作出的(2017)鲁1725民初4303号民事裁定书,将存放于郓城县东城汽修厂的事故车辆鲁V×××××小型轿车,予以查封。2017年7月17日,被告翟冲向法院交纳了保证金50000元,向本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本院认为,被告翟冲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事故车辆鲁V×××××小型轿车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田秀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洪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