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民初3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杨铄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杨铄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3350号原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园区创意园278号。法定代表人:董小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亚,江苏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建国,江苏瀚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铄岩,女,1985年11月22日出生,苗族,户籍地湖北省鹤峰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原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旅公司)与被告杨铄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亚、被告杨铄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21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下属的营业部均由个人承包,由营业部负责人独立经营,营业部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享有人事聘用权,所聘用的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由营业部自行负责。被告系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园区创意园营业部员工,原告仅为园区创意园营业部进行代付代缴工资福利,被告的实际用工单位为园区创意园营业部,实际工作地点也在园区创意园营业部。园区创意园营业部系依法成立的营业部,应当依法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认为被告的工资不应由原告来支付。且实际被告工资一直由园区创意园营业部负责人发放,原告从未向被告发放过工资,该案件实际原因是由于原告近年来经营不善,造成对外存在大量债务,造成原告与园区创意园营业部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园区创意园营业部利用保护员工工资能够优先受偿的规定提起仲裁,实际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杨铄岩辩称,认可仲裁裁决,仲裁裁决工资期间是2015年5月1日-2016年4月30日。从事计调工作,原告从未支付过工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劳动仲裁仲裁书,均能证明原告和被告的劳动关系及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经审理查明:青旅公司与杨铄岩于2015年5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5年5月1日—2015年12月31日,杨铄岩从事票务工作,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月工资1700元,转正后每月基本工资1800元。合同第五条(一)约定,依法应由杨铄岩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部分由青旅公司从杨铄岩工资报酬中代扣代缴。自2015年5月起,青旅公司作为缴费单位为杨铄岩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4月。2016年4月30日,杨铄岩离职青旅公司。杨铄岩等人向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令青旅公司支付杨铄岩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的工资。2017年5月3日,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令青旅公司支付杨铄岩工资21500元。青旅公司不服,诉至本院。审理中,青旅公司提供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园区创意园营业部的工商信息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青旅公司章程修正案复印件,证明园区创意园营业部员工社保费用由营业部转账给苏州庆里堂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苏州庆里堂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是青旅公司股东的事实。杨沈亚表示,自己是营业部经理肖去疾以青旅公司名义招聘,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在青旅公司总部签订,要求青旅公司支付工资。上述事实,由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个人参保证明复印件、苏劳人仲案字[2017]第149-161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为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而订立的协议。劳动合同一旦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用人单位在经济实力、信息获取等方面的强势地位,用人单位有能力、有实力完善企业经营管理、保留相关证据,用人单位在证据占有、收集、提供、举证能力等方面,都优于劳动者,故法律对用人单位苛以更高的举证义务。关于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的工资。本案中,青旅公司与杨铄岩于2015年5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青旅公司亦于2015年5月起持续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4月,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的基本工资实际是由园区创意园营业部负责人承担,公司只是代付工资,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由原告支付被告工资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时效,因诉争系劳动报酬争议,应从2016年4月30日被告离职之日起算,且原告自2015年5月起从未支付过工资,违法行为持续存在,故原告关于部分工资超过仲裁时效的辩论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2015年5月至12月工资按合同约定计算,2016年1月至4月工资可按同期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820元计算,均扣减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资为18121.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杨铄岩工资18121.72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宋红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琰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