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4民初1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柴胜卫、默进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胜卫,默进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4民初1750号原告柴胜卫,男,汉族,1988年4月15日生,河北省定州市人,住定州市。原告默进立,男,汉族,1975年5月11日生,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志强,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04350W。地址:石家庄市平安北大街正东路交叉口东北角。负责人杨建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柴胜卫、默进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柴胜卫、默进立的诉讼代理人黄志强、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11日8时30分许,原告柴胜卫驾驶冀A×××××重型自卸货车沿安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乐市杜固宝发机械厂门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乐市交警调解,达成赔偿协议,二原告赔偿刘某家属24.5万元,其中原告柴胜卫赔偿22.9万元,原告默进立赔偿1.6万元,赔偿款现已支付刘某家属。因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保险公司理赔数额相差较大,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24.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赔偿款229712.14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比例,柴胜卫全责;二、保险单两份,证实投保情况,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商业险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事故车辆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证实驾驶人员、车辆手续齐全;四、死者所在北贾庄村委会开具的家属身份证明及死者家属妻子周爱果、女儿刘志乔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赔偿款收取主体合法;五、医疗费票据四张(住院费票据一张5243.49元、门诊票据一张400元、尸检费一张1000元、病例取证费5元),证实医疗机构花费6648.49元。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证实住院抢救情况;六、死者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死者1948年8月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2017年2月11日)68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12年;七、刘某死亡医学证明、公安机关户口注销证明、司法医学鉴定书、新乐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北贾庄村委会出具的刘某土葬证明,证明刘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已土葬;八、交通费有部分票据,处理丧葬事宜时确实发生,数额法院酌定;九、原告与死者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证实原告已经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丧葬费等24.5万元,履行完毕。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一、对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户口本、身份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清单、住院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注销证明、司法鉴定书、均无异议;二、对新乐市杜固镇北贾庄村委会的证明合法性提出异议,证明亲属关系的证明应该由公安机关开具;三、诊断证明无法证明被害人的死因;四、对医疗费票据的病历取证费5元不予认可,不属于医疗费用;五、晚期尸表检验费1000元不予认可,该费用属于鉴定费用;六、400元的乙醇定量分析费不予认可,该费用属于鉴定费用;七、对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八、对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外,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我方认为应该按照2016年的河北省交通事故认定进行赔偿,11051×12年计算,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是2017年3月6日达成的赔偿协议,应该按照当时的赔偿标准赔偿;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金过高,我方认为应该是2万元;三、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费用,因为没有证据我方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默进立为冀A×××××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但需要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原告默进立为冀A×××××车辆的车主,原告柴胜卫为默进立的雇佣司机。2017年2月11日8时30分许,原告柴胜卫驾驶冀A×××××重型自卸货车沿安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乐市杜固宝发机械厂门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7〕第130184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胜卫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为抢救刘某花费住院费5243.49元、门诊费400元、尸检费1000元,对原告柴胜卫进行乙醇定量分析费400元,原告调取病历取证费5元。受害人刘某系农民,1948年8月3日出生。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给付受害人家属24.5万元。原告默进立所有的冀A×××××车辆在被告处投由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有原告提供的各项票据、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的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本案中,原告的车辆与刘某发生事故导致刘某死亡,经交警大队调解,原告支付了受害人家属24.5万元。原告提供了此次事故的认定书、事故车辆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证实驾驶人员、车辆手续、医院的票据、死者刘某死亡证明、刘某在村内居住的证明等。刘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亲属带来极大的精神损害,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此规定,原告要求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按照三人三天支付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42.1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标准11051×12年计算赔偿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解释,“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的事故及庭审结束均是在2017年,2017年发布的赔偿标准是2016年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即按照11919×12年计算并无不妥,故对被告的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发生事故后,发生交通费用是必然的,但考虑到实际天数,本院酌定500元为宜。关于被告称尸体检查费、乙醇定量分析费等属于鉴定费不予赔付的抗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以上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此次事故的合理费用,故对被告的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赔偿受害人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6648.49元、丧葬费28493.5元、死亡赔偿金14302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42.15元,合计229212.14元。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剩余108796.14元由被告在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柴胜卫、默进立各项损失229212.1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97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或转账凭证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