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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3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石世贵与苟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世贵,苟中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3民初1169号原告:石世贵,男,生于1972年6月2日,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杜吉,四川海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苟中明,男,生于1955年4月7日,住四川省犍为县。原告石世贵与被告苟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世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杜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中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石世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至付清日为止的未付利息(按约定的月息2%计算,计至付清为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0日,被告苟中明向原告石世贵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本金300,000元,期限3个月,月息执行2%。当日,原告石世贵按照约定向苟中明账户存入借款本金30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借款合同生效。被告将此款用于了与他人合伙实际承包的77160部队二标段项目工程建设所需。该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2016年2月3日向原告先后出具了汇总性质的《借条》。被告于2016年11月、12月、2017年2月向原告分别支付欠息15,000元、25,000元、10,000元,累计付息50,000元、截止2017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14,000元。被告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通过电话、上门催款等形式多番催促被告归还,但被告不予理会,一直拖延。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如诉。被告未提交证据,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在2013年10月10日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内容为:经借到石世贵现金300,000元正,大写:叁拾万元整,期限为3个月,利息0.02元,月息计费。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从其妻郑子全的账上取款300,000元存到被告苟中明的账户上。借款期限满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2015年2月11日被告重新出具了新的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经借到石世贵现金396,000元正,大写:叁拾玖万陆仟元整,期限为部队工程项目结算后付还,利息按0.02月息一并结算。2016年2月3日在该借条上续转该借款。该借条上的借款396,000元,其中96,000元系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2月11日未付利息计算入借款本金。被告于2016年11月、12月、2017年2月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0元、25000元、10000元共计付息50000元整。原告于2017年3月6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如诉。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300,000元业务凭证,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为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石世贵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将借款于2013年10月10日存入了被告苟中明账户,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苟中明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应支付原告利息,双方在借款及借款期满后被告重新出具借条时约定的月息为按月利率2%计算,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此约定给付原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要求被告从2013年10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借期内及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苟中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世贵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原告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期内利息从2013年10月11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月10日止;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11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应扣除已付利息50,000元);二、驳回原告石世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倩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合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