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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2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红涛、王海林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红涛,王海林,张琴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6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涛,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军艳,女,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系张红涛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林,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琴,女,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海林之妻。王海林、张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张红涛因与上诉人王海林、张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8民初2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红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军艳、赵宇,被上诉人王海林及王海林、张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红涛上诉请求:1、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8民初264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王海林、张琴控制公交车阻止营运期间为8个月,给其造成损失达70692.5元,一审法院认定为4个月,造成损失为35346.25元错误。王海林、张琴辩称,张红涛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王海林、张琴上诉请求:1、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8民初264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张红涛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或将此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因张红涛违法合伙协议,擅自转让合伙资产(营运车辆),导致合伙无法正常经营,合伙关系争议期间产生的一切后果均应由张红涛承担。双方对合伙经营工具均具有经营管理全,一审法院认定在权利争议状态下的车辆停运是其对张红涛权利的侵犯错误。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条款处理本案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4个月应得收益数额无事实依据。张红涛未就2014年7月至10月的收益提供证据证明。张红涛辩称,双方的争议在人民法院处理过程中,王海林、张琴阻碍车辆的正常营运,不是私力救济行为吗,而是侵权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一审适用侵权法的规定处理正确,其请求8个月的经济损失,是根据记账薄比照同路线公交车辆收入和支出计算的,且王海林、张琴另案中向其主张经济损失时也是按照该标准计算的。张红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海林、张琴支付其合伙营运期间应得款额70000元,由王海林、张琴承担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张红涛将诉讼请求增加为7069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琴(又名张书琴)与王海林系夫妻关系,张红涛系张琴之弟,张孟照(又名张孟兆)系张琴、张红涛的父亲。2013年初,张琴、王海林与张红涛合伙经营豫Q×××××号公交车期间,发生矛盾,同年4月1日,张红涛作为原告起诉张琴、王海林,请求判令解除合伙关系、张红涛支付张琴22818元车款。诉称内容为:“2009年,张红涛与原合伙人宋本成解除合伙关系后,原客车车号为豫Q×××××一直由张红涛经营。事后张红涛与张琴、王海林双方口头协商一起合伙经营该车,共负盈亏。现该车已经评估部门进行评估,在评估期间,张琴、王海林对张红涛经营该客车百般阻碍营运,现已停运2个月之久,为此,双方已不能共同合伙经营下去”,后张红涛于2013年4月9日撤回对张琴、王海林的起诉。2013年5月14日,张红涛与张孟照签订车辆转让合同,张红涛将该客车转让给其父张孟照。2013年5月20日,张琴、王海林以张孟照、张红涛为被告起诉至一审法院,后于2013年7月16日撤回起诉。2013年7月25日张琴、王海林作为原告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被告张红涛、第三人张孟照,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共同经营豫Q×××××号公交车合伙关系成立;2、判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3)遂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判决:1、原告张琴、王海林与被告张红涛合伙经营豫Q×××××号公交车的关系成立;2、被告张红涛与第三人张孟照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无效。判决后,被告张红涛及第三人张孟照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驻民四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双方合伙纠纷期间,张红涛经营该车辆,张红涛在本案中主张2013年3月份至同年5月份、2014年7月份至同年12月份期间共计8个月的时间,因被告王海林、张琴的阻拦导致停运,停运期间的损失即原告所主张的应得款额为70692.5元。为此,原告张红涛提供:1、遂平县公安局槐树派出所2013年4月25日《证明》一份,显示:我辖区居民张红涛分别于2013年3月8日上午、2013年4月21日上午报案称有人拦其公交车(车号豫Q×××××),我所民警处警后,系张红涛姐姐张书琴与张红涛有经济纠纷,我所民警进行劝解。2、两份《接处警登记表》,分别显示:2014年7月3日上午,张孟照打电话报警,其女儿张琴因经济纠纷拦住其儿子张红涛的公交车不让走;2014年7月4日上午,有人报警称:有人公交车在槐树公交站被盗(豫Q×××××),民警到达现场后,经询问张孟照称其儿子昨天上午将公交车停到槐树公交站,今天早上发现公交车不见了,经了解系公交车另一股东将车挪到槐树街上,其已起诉到法院。3、照片两张,显示该公交车轮胎被卸下后停在被告当时院内。4、公交车车辆经营账本一组,显示停运8个月(2013年3月7日、2013年3月9日至5月16日、2014年7月3日至12月15日没跑车)。被告王海林、张琴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1、对派出所《证明》及《接处警登记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拦阻公交车属实,但是时间均为两个半天,且系被告维护自己权益的自助行为,不存在阻拦几个月的情况;2、认可卸下车轮把车辆停在被告家门前大约三、四个月。被告提供:1、一审法院(2013)遂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一份;2、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民四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侵权在先,侵害被告合伙权益,被告系防止损害扩大的自救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双方对作为合伙经营工具的豫Q×××××号公交车均具有经营管理权。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将豫Q×××××号公交车卸下车轮停在其家门前大约三、四个月,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控制该公交车阻止营运期间为4个月(2014年7月至10月)。被告该行为侵犯了原告方的经营管理权,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参照同线路同期前后车辆的营运收入较为合理,原告主张8个月损失70692.5元,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控制该公交车阻止营运期间为4个月,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4个月应得收益为35346.25元(70692.5元÷8×4),原告请求其余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林、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赔偿原告张红涛停运期间损失35346.25元;二、驳回原告张红涛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张红涛负担550元,被告王海林、张琴负担1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红涛与上诉人王海林、张琴因合伙协议产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王海林、张琴将豫Q×××××号公交车卸下车轮停在其家门前大约三、四个月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的焦点为王海林、张琴应否对张红涛进行赔偿。双方当事人为合伙关系,对作为合伙经营工具的豫Q×××××号公交车均具有经营管理权。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一审法院对双方纠纷进行审理的过程中,王海林、张琴将豫Q×××××号公交车卸下车轮停在其家门前大约三、四个月,一审法院认定王海林、张琴控制该公交车阻止营运期间为4个月(2014年7月至10月),该行为侵犯了张红涛的经营管理权,给张红涛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并判决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红涛与上诉人王海林、张琴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8元,张红涛负担684元,王海林、张琴负担6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