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02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208宋国红与刘礼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红,刘礼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208号原告:宋国红,女,1968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才,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钶凯,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礼源,男,1981年6月1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9号西侧2-3楼。负责人:单培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发,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勤,女,该公司职员。原告宋国红与被告刘礼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镇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钶凯,被告刘礼源,紫金保险镇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国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576.08元、营养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财物损1100元(车损600元、衣物损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合计132060.0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被告刘礼源驾驶苏L×××××轿车在本市谷阳路口附近将原告撞伤。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被告刘礼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权益,故为所请。被告刘礼源的辩称,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太高,财产损失虚高。其承认原告主张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紫金保险镇江公司辩称: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医疗门诊费用无医嘱不予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予认可。误工费无合同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购买拐杖费用不予认可。其承认原告主张的道路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证人周某的证言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方均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持有异议的医疗门诊费用票据、残疾辅助器具票据、误工证明,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关联性及对待证事项的证明力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0日13时,被告刘礼源驾驶苏L×××××轿车在本市谷阳路口附近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宋国红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被告刘礼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当日即被送至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就诊,并于同年12月1日出院,其出院诊断为:1.L2-4右侧横突骨折;2.右4-7肋骨骨折;3.头皮血肿。原告为此支付住院医疗费12606.08元,同年12月28日、2017年3月2日原告分别支付门诊检查费745元、225元。期间,原告还支付辅助支具购买费26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600元。2017年6月2日,经本院委托,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意见如下:原告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另查明,被告刘礼源系苏L×××××轿车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原告在镇江新区丁卯刘永胜包子店工作,月收入3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礼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损伤等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两次门诊检查并无不当,连同住院费用合计认定13576.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960元(32天×30元/天);3.营养费,酌定1500元(60天×25元/天);4.护理费,综合住院及出院天数,酌定5400元(60天×90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17500元(5个月×3500元/月)并无不当,可予认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元(40152元/年×20年×0.1);7.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原告虽无医嘱,但结合其肋骨及横突骨折伤情,可予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9.交通费,酌定400元;10.财物损,衣物损酌定200元、修理费认定600元。关于被告紫金保险镇江公司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其并未提供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述损失合计128040.08元,由被告紫金保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宋国红支付128040.08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420元,由被告刘礼源负担3400元,原告宋国红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刘 斌人民陪审员 侯慧明人民陪审员 睢开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亚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