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4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聂某某、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刑初18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登记地某省某市某镇某村某号。2010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被告人张某某,女,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登记地某省某市某区某镇某村某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取保候审。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宇、吴尚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9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到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沙岭村102国道北侧睿谷产业园院内,用钳子将厢货车厢锁头剪开,盗取汽车坐垫20余套。2.2016年9月13日至同年10月13日期间,被告人聂某某、张某某先后三次在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沙岭村工业园内,用钳子将货车车厢锁头剪开,盗取汽车坐垫60余套。3.2016年1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张某某到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沙岭村102国道沙岭收费站附近,用钳子将货车车厢锁头剪开,盗取汽车坐垫16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70元),该赃物已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聂某某于案发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部分赃物已被二被告人销售,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聂某某、张某某家中查获涉案赃物汽车坐垫37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85元)已返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聂某某辩解其只盗窃作案四次。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聂某某驾驶微型面包车到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沙岭村102国道北侧睿谷产业园院内,用钳子货车车厢锁头剪开,盗取汽车坐垫20余套。2.2016年9月13日至同年10月13日期间,被告人聂某某、张某某先后三次驾驶微型面包车在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沙岭村工业园内,用钳子将货车车厢锁头剪开,盗取汽车坐垫60余套。3.2016年1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张某某驾驶微型面包车到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沙岭村102国道沙岭收费站附近,用钳子将货车车厢锁头剪开,盗取汽车坐垫16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70元),该赃物已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聂某某于案发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部分赃物已被二被告人销售,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聂某某、张某某家中查获涉案赃物汽车坐垫37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85元)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某证言,证实一共被盗五次,第一次是2016年9月10日17时许,我将我的拉汽车坐垫套的厢式货车停放在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沙岭村睿谷产业园院内。9月11日早上发现货车的后车门被撬开了,里面30套汽车坐垫套被盗。第二次是2016年9月13日17时许,我将我的拉汽车坐垫套的厢式货车停放在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沙岭村工业园白沙街路边,9月14日早上发现厢式货车的后车门被撬开了,挂锁被剪断了,里面40套汽车坐垫套被盗了。第三次是2016年9月23日17时许,车停在上述地点,第二天早上发现货车车门被撬开,里面70套汽车坐垫套被盗了。第四次是2016年10月13日16时许,我将我的拉汽车坐垫套的厢式货车停放在于洪区沙岭镇沙岭工业园院内,2016年10月14日9时许发现货车后车门被撬开,里面的80套汽车坐垫套被盗。第四次是2016年11月8日16时许,我将车停放在于洪区沙岭镇沙岭村102国道沙岭老收费站路边,22时许我发现有人将我按的监控视频头动了,我通过另一监控的视频看到两个人将我的厢式货车撬开了,正在往另一个车上搬运汽车坐垫套,搬运了16套,我就报警了,民警赶到现场后将犯罪嫌疑人抓获。2、扣押物品及返还清单,证实部分被盗物品被追缴返还。3、公安机关制作的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聂某某、张某某分别指认了盗窃犯罪的作案现场。4、沈阳市于洪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部分被盗物品价值。5、户籍材料,证实二被告人身份情况。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聂某某前科情况。7、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案件揭发侦破情况。8、被告人聂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从2016年9月初起,先后四次到于洪区沙岭村102国道边一物流园附近,用准备好的钳子把厢货锁头剪断,从厢货里偷坐垫套,前三次每次偷二十套左右,最后一次偷了十五、六套被抓了,被抓这次我媳妇张某某和我一起去了,其余三次都没去。坐垫套卖出去20多套,共计卖2700多。9、被告人聂某某当庭供述:先后盗窃四次。前两次张某某没去,后两次她跟着去了。共盗窃坐垫套七、八十套,卖了20多套,卖了2000多元。10、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从2016年9月初到2016年11月8日被抓与聂某某共盗窃五次,一共偷了八十套左右坐垫套。第一次是2016年9月初一天晚上12点左右,聂某某和我说出去溜达一会,然后我和聂某某开着我家的微型车,我坐在副驾驶,他把车开到沙岭村102国道旁边一个工业园附近,聂某某让我在车上坐着等他,聂某某自己下车了,过了一会儿,聂某某回来了,让我下车等着,他开车走了,过了半个小时左右,聂某某开车回来了,我上车之后看见后边有坐垫套,我问聂某某是怎么来的,他告诉我是偷的,然后我和聂某某就回家了。到家之后,我和聂某某把坐垫套搬到楼上,放在卧室,放了几天,我和聂某某把坐垫套拉到开发大道路边卖了。第二次是和第一次隔了能有一个星期左右,也是晚上12点左右,聂某某开车拉我去的,这次的地点还是102国道旁边,这次厢货在第一次停车的路对面。聂某某把车停在离厢货较远的地方,他自己下去了,过了一会儿,聂某某回来,让我下车,然后聂某某自己开车过去装的车,然后我俩一起回的家,回家之后我俩把坐垫套搬到楼上。这次能偷了20几套。也是我和聂某某一起陆续给卖了。第三次大约是九月末一天晚上12点左右,地点还是前两次的附近,也是聂某某自己下车偷的,我在旁边等着,偷完聂某某自己开车过去装车,然后回来接我,我俩一起回家,这次能偷20套左右。第四次时间大约是十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地点还是102国道附近,情况和前几次一样,聂某某自己去偷,我在旁边等着,聂某某偷完我俩一起回家,这次能偷了20套左右。第五次就是被抓的这一次,时间是2016年11月8日晚23时许,也是聂某某开车拉我去的,到102国道工业园附近还是聂某某下车了,我在车上等着的时候来了一辆警车,我就被抓了。后来知道这次偷了16套坐垫套。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证据间具有内在的必然联系,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聂某某提出其只实施了四次盗窃行为的辩解,经查,被害人陈某某在每次发现被盗后均在当天及时报警,且在被告人到案后关于被盗经过的陈述均前后一致,其关于被盗时间、地点的陈述与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多次供述均一致,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述亦与其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基本一致。被告人聂某某虽一直否认实施五次盗窃,但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与当庭关于主要情节的供述亦存在不一致之处。综上认为,被告人聂某某的辩解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与被害人关于被盗时间、次数的陈述及被告人张某某关于此节的供述均存在矛盾,再加上被告人聂某某前后供述存在反复变化,综合判断,被告人聂某某的辩解有避重就轻之嫌,存在虚假的可能性,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某虽自动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聂某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赃物已追缴返还,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作案工具微型面包车一台、液压钳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颖审 判 员 张 引人民陪审员 迟 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翠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