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7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周富兴、广州晶雕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富兴,广州晶雕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富兴,男,1985年2月5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安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伟强,男,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晶雕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邹水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真文,广东拓业律师事务��律师。上诉人周富兴与被上诉人广州晶雕家具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8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周富兴、广州晶雕家具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广州晶雕家具有限公司未为周富兴参加社会保险。周富兴的基本工资为1900元/月,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平均工资为4964.5元/月。周富兴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2016年2月广州晶雕家具有限公司提出将底薪工资降为1980元/月,剩余底薪工资年底一起发,并表示其同意就做、不同意可以离职,其不同意就离职了。广州晶雕家具有限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周富兴的底薪是1980元/月,公司并无降低其工资数额,其属自行���职。2016年7月,周富兴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并要求广州晶雕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该委于2016年9月29日做出穗番劳人仲案字【2016】第5152-51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周富兴对此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广州晶雕家具有限公司未对此裁决提出起诉。原审认为:周富兴、广州晶雕家具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周富兴的基本工资为1900元/月,被告调整为1980元/月,并无降低其工资待遇,该工资调整亦无实际发放过;此外,周富兴诉讼中主张广州晶雕家具有限公司未为其参加社保及签订劳动合同故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此理由未在仲裁庭审时提出,与仲裁庭审时所述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不一致,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周富兴离职,不符合法定的用人单位须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情形,原审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周富兴与广州晶雕家具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周富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富兴负担。判后,周富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周富兴上诉请求:确认双方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广州晶雕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3096元。事实和理由:周富兴于2013年4���1日进入广州晶雕家具有限公司工作,从入职到2016年2月25日劳动关系终止,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缴存住房公积金,未依法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广州晶雕家具有限公司每月安排上班26天,每天正常工作时间为8小时,晚上经常加班,有时加班时间(26天出勤外)超过100小时。广州晶雕家具有限公司给其的工资组成为4300元/月保底加上加班费,其劳动关系解除前月平均工资约为5500元。由于广州晶雕家具有限公司不给其参加社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还在2016年2月起开始大幅降低其工资,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出诉讼。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广州晶��家具有限公司应否需向周富兴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周富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广州晶雕家具有限公司降低其工资待遇的问题,周富兴自行离职,其主张要求广州晶雕家具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周富兴在诉讼中主张广州晶雕家具有限公司未为其参加社保及签订劳动合同故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此理由未在仲裁庭审时提出,与仲裁庭审时所述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不一致,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审法院对周富兴要求广州晶雕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富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燕梅代理审判员 陈骏涛代理审判员 徐 满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秋如刘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