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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03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2017)139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03刑初139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现住辽宁省鞍山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砾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辽C某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鞍山市铁西区千山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西六道街路口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铁西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立即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30mg/100ml,遂将其带至鞍山市骨伤病医院对其抽取血样并送检。经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6.7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辽C某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鞍山市铁西区千山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西六道街路口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铁西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立即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30mg/100ml,遂将其带至鞍山市骨伤病医院对其抽取血样并送检。经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6.77mg/100ml。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刑事制裁检索证明书、违法嫌疑人身份证明、驾驶证查询记录、驾驶证、车辆查询记录、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照片、查获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王 雪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