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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辖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峥辉、叶卫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峥辉,叶卫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民辖终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峥辉,男,汉族,1989年2月3日生,住洛阳市西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卫杰,男,汉族,1993年1月1日生,住襄城县。上诉人刘峥辉与被上诉人叶卫杰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28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依据民诉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洛阳市××工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叶卫杰、刘铮辉签订的联合贷款协议书第9条约定:“甲(叶卫杰)乙(刘铮辉)双方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执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任一方有权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原审卷宗中魏都区七里店街道办事处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叶卫杰自2015年3月10日至起诉前一直居住在魏都区七里店辖区,依据上述协议约定,起诉时可以确定管辖法院为魏都区人民法院,故魏都区人民法��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以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的理由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错误,但结论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宏伟审 判 员  蔡文慧代理审判员  武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