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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民申2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赵晨与红康实业总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晨,红康实业总公司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28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晨,男,194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燕,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红康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晖,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赵晨因与被申请人红康实业总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4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晨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系争搭建房屋属违章建筑,该违章建筑应当依法拆除,所得收入亦应上缴国库。原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作出赵晨利用其特殊身份签订协议、出具处理意见的推断,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基础。系争房屋由赵晨出资建造,红康实业总公司与其上级主管单位物资供应站均予认可,其无需再提供资金凭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赵晨为主张系争房屋系其出资建造,提供了其签订的施工合同、房屋租赁以及其与红康实业总公司之间的协议书、物资供应站出具的处理意见等证据佐证,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施工合同、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分别与赵晨、红康实业总公司签订了内容相同的合同,且赵晨身份特殊,担任过红康实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物资供应站站长等职务,故在赵晨未能进一步提供出资凭证补强证据的情况下,赵晨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由其出资建造系争房屋的事实。原审法院综合双方举证情况及全案案情认定案件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违章建筑拆除等问题,非本案纠纷处理范围。综上,赵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宇红审 判 员  毛晓琼代理审判员  邓丙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