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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1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重阳与孙胜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重阳,孙胜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880号原告:张重阳。被告:孙胜芳。原告张重阳与被告孙胜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重阳、被告孙胜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重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事实理由:2013年5月20日,被告孙胜芳借我现金2万元;2013年7月15日,被告孙胜芳借我3.5万元;2013年9月11日,被告孙胜芳借我现金3.5万元,共计9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孙胜芳辩称,原告所说的三张借条并不属实。2012年我曾向原告借款7.5万元,当时是高利贷,利息一个月1500.00元至1700.00元,原告所诉的9万元都是该笔高利贷所产生的利息,我没拿到现金,这三张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都有证人在场。我向原告借的本金已经还清了,这些高利贷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我不应该偿还。另外这三张借条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其主张法院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0日,被告孙胜芳向原告张重阳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3年9月20日还清;2013年7月15日,被告孙胜芳向原告张重阳借款3.5万元,约定于2013年9月15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还款,每逾期一日支付违约金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2013年9月11日,被告孙胜芳向原告张重阳借款3.5万元,约定于2013年12月11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还款,每逾期一日支付违约金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被告孙胜芳为以上三笔借款分别向原告张重阳出具了借条,并由刘新华为以上三笔借款进行担保。经原告张重阳多次催要,被告孙胜芳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孙胜芳向原告张重阳借款共计9万元,有借条予以证实,证据充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胜芳应当偿还借款。原告张重阳主张由被告孙胜芳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在2013年7月15日、2013年9月11日出具的两张借条中约定“如到期未还款,每逾期一日支付违约金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故对于以上两笔借款,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开始计算;对于2013年5月20日出具的借条,因未对利息及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原告对利息的主张过高,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被告孙胜芳在诉讼中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是在原告胁迫下为原告张重阳出具的支付高利贷利息借条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胜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重阳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息);二、被告孙胜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重阳借款3.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息);三、被告孙胜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重阳借款3.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四、驳回原告张重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00元,由被告孙胜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正贵审 判 员  胡 馨人民陪审员  佟秀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尹海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