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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3行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冯小云与清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小云,清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清远市宏盛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1803行初29号原告冯小云,男,汉族,户籍地址:广西梧州市长洲区。委托代理人徐卫勇,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法定代表人梁思,局长。委托代理人江兴华,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黄艳明,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所。被告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地址:清远市清城区法定代表人刘国庆,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汉杰,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周密,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清远市宏盛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地址:清远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克峰,经理。原告冯小云因认为被告清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清远市人社局)、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清远市社保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7日分别向清远市人社局、清远市社保局和第三人清远市宏盛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小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卫勇,被告清远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江兴华、黄艳明,被告清远市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汉杰、周密和第三人宏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由于第三人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问题向被告进行信访举报。2017年1月26日,被告清远市社保局向原告等发出《关于汤绍龙等12人补缴社保费的告知函》,函告原告未能找到现第三人宏盛公司承接叶永义经营宏盛公司期间拖欠工人社保费等债权债务的证明材料,因此待日后有确切证据材料后再另行处理。原告认为被告构成行政不作为,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冯小云起诉称,原告自2001年10月开始在宏盛公司工作。2002年底,新北江印染厂转制为宏盛公司,并由叶永义经营。直到2008年11月,宏盛公司因经营不善而停产。随后,清远市政府、清远市开发区有关职能部门组织各方协调,重新组建了宏盛公司,从2009年5月恢复生产至今。2016年,原告因两被告不履行社保费征缴的法定职责起诉了两被告,由于被告清远市社保局在诉讼中书面承诺从2016年12月5日起60日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是否予以补缴社保费的决定,于是原告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予撤诉。2017年1月26日,被告清远市社保局作出了《关于汤绍龙等12人补缴社保费的告知函》。但被告清远市社保局以找不到承接债权债务的有效证明材料为由,告知原告2002年底至2009年4月工作期间待查到确切材料证据之后再另行处理。被告不作为的表现,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为,原新北江印染厂与宏盛公司之间有约定,宏盛公司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缴纳员工的社会保险及其他费用。企业改制只是改变了所有制和组织形式,其主体没有变。且新北江印染厂并没有经过破产清算、注销登记等程序,企业内部法律关系的变更,不影响企业与职工的法律关系。企业改制后的权利义务承担可以参照企业合并、分立进行。被告清远市人社局在答复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行政复议以及被告清远市社保局在告知函中认定原清远市新北江印染厂与宏盛公司是前后身、“转制”的关系,前后身和“转制”本来就暗含着承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无须再要求改制前的主体有其他明文的承担债权债务的约定。因此,两被告应当向宏盛公司催缴社保费,为原告办理2001年10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并一次性支付逾期缴纳产生的全部利息。故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缴纳2001年10月至2008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事宜;2、判决两被告积极履行向第三人征缴社保费(单位和个人部分)的法定职责;3、判决第三人依法为原告缴纳2001年10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一次性支付逾期缴纳产生的全部利息。原告冯小云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人身份;2.申请书,证明向两被告申请办理;3.社保局告知函,证明未履行职责;4.社保局的信访回复,证明有向社保局申请;5.人社局的答复意见,证明有向人社局申请;6.行政裁定书,证明曾经起诉;7.测算表,证明社保局受理。被告清远市人社局答辩称,一、对原告冯小云补缴社保事宜,我局已在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积极作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对于冯小云补缴社保事宜,我局非常重视。2013年至今,局领导多次主持会议专题研究,召集高新区政府、市社保局、市国资委及宏盛公司相关负责人,反复协商解决原告社保补缴事宜。由于冯小云等人多次到我局信访,我局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关于汤绍龙等人要求补缴社保的答复意见》,告知冯小云等人反映的有关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应由清远市社保局办理。二、原告不能办理补缴社保,是由于其未能向清远市社保局及我局提供相应的材料所导致。三、原告不能办理补缴社保,是由于其所在企业改制而遗留下来的历史问题。宏盛公司前身为清远市新北江印染厂,于2002年底改制为宏盛公司,并由叶永义经营。宏盛公司从2003年11月开始为其职工缴交社会保险费,直至2008年11月4日叶永义因经营不善逃匿。由于涉及职工人数众多,清远市政府、清远市开发区有关职能部门从维稳和保障职工就业考虑,组织各方协调,2009年重新组建宏盛公司,并经营至今。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会保险由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缴费金额分为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单位缴费部分的金额由单位承担,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主张责令宏盛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单位和个人部分),存在对法律认识的错误。四、原告本案除2016年12月2日被告清远市社保局作出承诺后的事项,其余均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原告撤诉后的重复起诉事项,只审查被告清远市社保局作出承诺后的请求事实。五、我局不存在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2016年12月2日的《承诺书》是被告清远市社保局作出,原告没有向我局提交要求我局作出行政行为的书面申请,原告不能以其申请书要求我局履行职责。而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属于我局的法定职责范围。综上所述,我局已经履行应尽的义务和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清远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明我局诉讼主体适格;2.《关于解决宏盛编织印染有限公司部分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请示》及市政府的批复意见,证明我局为妥善解决原告等宏盛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问题,专门请示市政府;3.《关于汤绍龙等人信访的答复》,证明我局对汤绍龙等人信访事项,依照信访条例书面答复;4.《关于汤绍龙等人要求补缴社保的答复意见》,证明我局已履行职责,决定撤销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关于汤绍龙等人信访的答复》(清人社信访[2015]31号),针对原告反映的有关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应按照国家和广东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5.2014年8月梁局主持关于解决宏盛公司员工社保补缴问题的会议记录,证明我局对宏盛公司汤绍龙等职工养老保险问题高度重视,局领导多次主持会议专题研究;6.2014年9月在高新区召开宏盛公司员工补缴社保协调会签到表,证明我局召集高新区、市社保局、市国资委及宏盛公司相关负责人,反复协商解决原告社保补缴事宜;7.市社保局关于宏盛公司员工补缴社保测算表,证明市社保局为宏盛公司汤绍龙等社保补缴申请,做了详细的补缴测算;8.(2010)清中法民一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仅对冯小云的入职时间为2001年1月作出认定,而对于何时离职并没有作出认定;9.2016年3月1日宏盛公司出具的《报告》,证明宏盛公司对原告2009年4月至2014年9月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在源强公司任职,非宏盛公司。法律依据:《社会保险法》、《广东省社会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广东省信访条例》、《劳动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地税全责征收实施办法(暂行)》(粤劳社函[2008]1789号)。被告清远市社保局答辩称,一、清远市新北江印染厂欠缴职工社保费用的行为已超过法定的劳动保障监察时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不再查处。2004年12月1日实施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自《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施行后,原告没有在2年内提出举报、投诉,清远市新北江印染厂欠缴原告社保费用的行为在2年法定时效内未被发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不再查处。二、清远市新北江印染厂与第三人宏盛公司不存在转制传承关系。清远市新北江印染厂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于2005年4月26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宏盛公司是在2001年7月5日登记成立,企业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且没有国有资本参股。三、本局已依法通知地税部门向第三人宏盛公司征缴2009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所欠原告的社保费用,已经依法履行职责。基于以上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清远市社保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主体资格;2.《冯小云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清单》,证明冯小云社会保险缴费具体明细;3.《关于汤绍龙等12人补缴社保费的告知函》、《缴费通知》、《社会养老保险费补缴申请表》、《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地税全责征收实施办法》,证明(1)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已于冯小云同意及向人民法院承诺的期限内,对冯小云符合缴费条件的工作年限(2009年5月至2014年11月)办理缴费手续。对需后续处理的工作年限(2001年10月至2008年11月)告知实际办理情况。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情形;(2)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收具体程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参保登记后,由地税部门后续处理;4.《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清中法民一终字第122号、《清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清劳仲案字[2008]106号、《报告》,证明(1)关于冯小云主张第三人为其补缴2001年10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的依据;(2)冯小云为该仲裁案件当事人,而冯小云并未提出社会保险费缴纳请求,自认不符合社会保险费缴纳条件。仲裁机构亦未确认冯小云的社会保险费缴纳资格;(3)叶永义经营清远市宏盛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承担缺乏有限证明材料,第三人对该时间段的社会保险费承担提出异议;5.《清远市宏盛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社会保险基本情况及拟处理意见》、清人社信转字[2016]5号《关于群众来信的答复》、《信访函件》、《关于清远宏盛纺织印染公司冯小云等同志补缴社保问题的复函》、《广东省信访条例》《协调会签到表》、《社会保险稽核调查笔录底稿》、《金泰印染股份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证明对于冯小云的社保办理问题,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积极开展调查,依法请示清远市人社局,依法依规进行答复。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广东省社会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地税全责征收实施办法》。第三人宏盛公司陈述称,我公司同意两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粤人社(2011)237号通知,证明企业如果符合条件可以办理社会保险为参保人员;2.通知,证明按法律要求,如果符合条件企业会为可以办理的人员办理社会保险;3.粤人社规(2016)4号通知,证明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缴费政策;4.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发票,证明2009年至2014年社会保险费用缴纳后的完税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清远市人社局的质证意见是: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均无异议;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只将该证据交给社保局,我局没有收到该申请书,因此该证据与我局无关;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事实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社保局未履行职责,相反,社保局按2016年12月2日作出的《承诺书》履行了职责;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实有异议,本案只应审查社保局于2006年12月2日作出的书面承诺后是否履行法定职责。对之前原告在起诉中提到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相关证据,因其已经撤诉,不应再重复起诉。况且,对该证据的起诉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质证意见以社保局的质证意见为准。二、对被告清远市社保局提供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三、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清远市社保局的质证意见是: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均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部分申请事项没有依据且超过法定时效;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测算表是根据投诉人的要求,按2012年度清远市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60%的标准对诉求时间段的社保费用进行测算的结果,不是对社保费用的精确计算,也不构成对劳动关系的认定。二、对被告清远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三、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冯小云的质证意见是:一、对被告清远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3、7、8、9均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职责;证据4-6的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被告没有履行相应的职责,对原告提出的请求没有按法律规定督促第三方补缴社保义务,存在严重的不作为行为;对适用法律依据无异议。二、对被告清远市社保局提供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三、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宏盛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均无异议;证据7有异议,未经第三人确认。二、对被告清远市人社局和清远市社保局提供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一、对被告清远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3、7、8、9,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5、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清远市人社局对原告的社保费补缴问题组织协商,并进行了答复,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清远市社保局提交的证据1、2、3、4,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清远市人社局和清远市社保局提出社保费补缴的申请,被告清远市社保局作出了相应的处理,本院予以确认。四、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4,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宏盛公司于2001年7月5日登记成立,企业性质为自然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1月4日,宏盛公司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停产,并拖欠大量债务,经营者叶永义逃匿。由于涉及职工人数众多,清远市人民政府进行协调,于2009年4月重新引入投资者注资宏盛公司,宏盛公司从2009年5月起恢复生产并经营至今。重新组建的宏盛公司变更了投资人,但公司名称没有改变,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8月由叶永义变更为李克峰。原告冯小云于2001年10月起至2008年10月期间在第三人宏盛公司工作,2008年11月起与之解除劳动合同,有生效的(2010)清中法民一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的事实查明部分予以证实。由于宏盛公司没有依法为原告等部分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因此原告等职工从2013年起多次向被告清远市人社局和清远市社保局进行信访举报,要求责令宏盛公司补缴社保费用。被告清远市人社局收到原告的举报后,为妥善解决该问题专门请示了清远市人民政府,并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关于汤绍龙等人要求补缴社保的答复意见》,答复称:“针对你们反映的有关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我局下属事业单位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具有相应的职权,由其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程序办理。”2016年7月7日,被告清远市社保局对原告等作出《关于清远宏盛纺织印染公司汤绍龙等同志补缴社保问题的复函》,答复原告称“关于你们反映的社保补缴相关问题,我局及市人社局、市地税局已对其补缴社保的相关问题与宏盛公司协调处理中”。但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6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本院协调,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重新向被告清远市人社局和清远市社保局提交申请,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2001年10月至2008年12月和2009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补缴事宜。被告清远市社保局当日作出书面承诺,同意自2016年12月5日起60日内,对原告冯小云的申请作出是否予以补缴社保费的决定。原告因此向本院撤回起诉。2017年1月26日,清远市社保局作出《关于汤绍龙等12人补缴社保费的告知函》,内容有:我局根据你们及宏盛公司提供的2009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劳动关系材料,已于2017年1月24日开出包括你们在内的28人的《社会保险费缴费通知书》。印染厂2002年转制,更名为宏盛公司由叶永义经营至2009年4月,经我局多次到市档案局等部门查询,均未能找到承接债权债务(包括社保费)的有效证明材料,因此这段工作年限待查到确切材料后再另行处理。原告认为被告只履行了部分监督管理职责,因而产生本案诉讼。另查明,第三人宏盛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为原告冯小云补缴了2009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以及各方当事人的举证与质证等综合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第三人宏盛公司是否应当为原告补缴2001年10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二、被告清远市人社局和清远市社保局是否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关于争议焦点一。国务院于1999年12月2日发布并实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第十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原告于2001年10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在第三人宏盛公司工作,宏盛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和城镇私营企业,应当为原告缴纳该段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但原告主张第三人应当为其补缴2008年11月的社保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至于债务承担的问题。虽然宏盛公司于2009年进行了重组,并变更了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人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宏盛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出资人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出资人的变更并未导致宏盛公司法人主体的改变。因此,第三人宏盛公司应当对重组前所欠缴原告2001年10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社保费用承担补缴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二。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第十三条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第十八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稽核内容包括:(一)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申报的社会保险缴费人数、缴费基数是否符合国家规定;(二)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是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三)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的补缴情况;(四)国家规定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稽核事项。”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按照下列程序实施稽核:(五)发现被稽核对象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或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存在违反法规行为,要据实写出稽核意见书,并在稽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送达被稽核对象。被稽核对象应在限定时间内予以改正。”本案中,第三人宏盛公司没有按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清远市人社局和清远市社保局分别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以上违法行为均具有监督管理职责。虽然两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举报后,专门就如何妥善解决问题请示了清远市人民政府,并作出了相应的答复。被告清远市社保局也于2017年1月24日向第三人宏盛公司开出原告在2009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缴费通知书》,并督促第三人宏盛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为原告冯小云补缴了2009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但对于第三人违反法律规定,欠缴原告2001年10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两被告没有及时作出相应的查处决定,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至于被告清远市社保局提出第三人宏盛公司欠缴2002年至2008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已超过法定劳动保障监察时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不再查处的问题。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第三人至原告起诉止仍没有为原告补缴2001年10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社会保险费,违法行为一直处于继续状态,不属于不再查处的情况。原告提出的以上辩解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请求由第三人宏盛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包括单位和个人部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根据以上规定可知,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因此,原告提出的以上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判决第三人依法为原告缴纳2001年10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一次性支付逾期缴纳产生的全部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该请求是原告向第三人宏盛公司而不是向行政主体提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被告没有依法履行对本案第三人宏盛公司的社会保险违法行为的监督管理职责,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该法定职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对第三人清远市宏盛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欠缴原告冯小云20**年10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社会保险费违法行为的查处职责,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二、驳回原告冯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清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负担。此款原告冯小云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清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清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邝正兵审 判 员  潘玉琪人民陪审员  洪智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阮思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