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21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刘秀红、吕则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秀红,吕则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708号原告: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果里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张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学利,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秀红,女,1973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被告:吕则喜,男,1965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原告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永德公司)与被告刘秀红、被告吕则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永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学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红、被告吕则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永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秀红支付垫支银行贷款204775.50元,并支付违约金75577.37元;2.被告吕则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6月9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刘秀红购买淄博永德公司经销的成工装载机一台,型号为ZL50E-3,机号为10709,每台价格为325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20%,余款办理二年银行按揭。同日,淄博永德公司与吕则喜签订担保合同,吕则喜自愿为刘秀红买卖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两份合同约定出现纠纷由淄博永德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淄博永德公司如约交付了涉案挖掘机,但是截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垫支银行贷款204775.50元,并应支付违约金75577.37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诉讼过程中,淄博永德公司变更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3065.09元。被告刘秀红未作答辩。被告吕则喜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9日,淄博永德公司与刘秀红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甲方为淄博永德公司(××),乙方为刘秀红(××),合同中约定:标的物名称为成工装载机,型号为ZL50E-3,机号为10709,数量为一台,每台价格为325000元;首付20%即65000元,20日内付清,余款办理二年银行按揭,刘秀红三日内提交所需银行资料及保险费、公证费等按揭所需费用,在刘秀红交纳银行贷款不及时,出现淄博永德公司垫支时,依本合同执行;刘秀红逾期付款的,应向淄博永德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关系。淄博永德公司与刘秀红在合同落款处盖章及签字捺印。同日,淄博永德公司与吕则喜签订了《担保合同》一份,甲方为淄博永德公司(××),乙方为刘秀红(××),丙方为吕则喜(保证人),合同中约定:为确保甲方与乙方于2012年6月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履行,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金额为325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购车款本金325000元及乙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关系。淄博永德公司、刘秀红与吕则喜在合同落款处盖章及签字捺印。2012年6月9日,淄博永德公司向刘秀红交付了《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设备,有刘秀红签字捺印的设备接收确认单为证。2011年,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泉城支行、成都神钢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淄博永德公司签订了《中国光大银行˙成都神钢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泉城支行为购买淄博永德公司所销售的“神钢牌”或“成工牌”产品且符合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泉城支行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按揭贷款;淄博永德公司承诺对购买成都神钢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成都成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产品的借款人依照本协议的约定承担回购担保责任;在本协议项下业务开展前,淄博永德公司应当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泉城支行开立回购担保保证金账户和一般账户,用于按本协议约定支付淄博永德公司履行垫款或回购价款及相关合理费用,淄博永德公司承诺一旦回购条件成立,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泉城支行可以从本协议中约定的账户中划借款人所欠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泉城支行的贷款本金、所欠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淄博永德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泉城支行和济南槐荫支行开立的回购担保保证金账户账号为76×××76、76×××58、77×××54、77×××13,一般账户账号为76×××32、77×××67;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庭审中,淄博永德公司陈述,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因刘秀红不能及时还款,出现阶段性逾期,淄博永德公司就涉案设备分15次共计为其代偿银行还款资金214775.50元。淄博永德公司自认刘秀红于2012年10月31日支付设备款10000元,剩余垫支银行贷款204775.50元,经多次催要,刘秀红至今未支付。淄博永德公司提供客户还款情况明细一份和提供盖有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泉城支行章印的还款明细表为证。因刘秀红未履行还款义务,给淄博永德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淄博永德公司诉求刘秀红支付违约金75577.37元,庭审中,淄博永德公司仅主张违约金33065.09元,以刘秀红逾期偿还原告代支的银行贷款的数额为基数,根据每笔款项逾期还款天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淄博永德公司提供客户还款情况明细及违约金计算明细表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通过原告提交的设备接收确认单、还款明细表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已为被告刘秀红代偿银行贷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秀红支付已代偿银行贷款204775.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原告已为被告刘秀红代偿完毕涉案设备银行贷款,而被告刘秀红未及时足额原告已代偿款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刘秀红支付违约金33065.0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吕则喜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涉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届满期限为2014年7月17日,担保人吕则喜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截至2017年3月7日原告提起诉讼,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曾向担保人吕则喜主张过权利,被告吕则喜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被告吕则喜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吕则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秀红支付原告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支银行贷款20477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秀红支付原告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33065.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5元,由原告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38元,由被告刘秀红负担48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江贤人民陪审员  成方强人民陪审员  石 芸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晴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