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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1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丁育鹏、丁育云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刘建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丁育鹏,丁育云,丁育飞,刘建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发展大道17号。法人授权代表:莫险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育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育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育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267号观海大厦。负责人:黄海,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宿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育鹏、丁育云、丁育飞(以下简称丁育鹏等三人),刘建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烟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3民初2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6月20日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人寿财保宿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阳,被上诉人丁育鹏、丁育云、丁育飞、刘建永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财保宿迁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变更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赔偿金额中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本案事故车辆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发生事故时运输的景观树超出车厢,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一审判决未扣除该部分费用,应予改判。被上诉人丁育鹏等三人二审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建永二审答辩:1.保险合同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刘建永本人所签,本案保险合同的所有手续均系保险公司业务员代为办理,上诉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2.事故车辆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被认定违反装载规定,被上诉人的车辆不存在货物超长、超宽等情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保烟台公司二审未作答辩。丁育鹏等三人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8590.9元。事实和理由为:2016年4月25日3时40分许,周爱军驾驶的皖19/43090变形拖拉机沿24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到丁育鹏等三人母亲高某某,后高某某被力连平驾驶的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造成高某某当场死亡。周爱军负主要责任,力连平负次要责任。周爱军驾驶的变形拖拉机系金寨县国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人保烟台公司投保交强险。力连平驾驶的车辆系刘建永所有,该车在人寿财保宿迁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3时40分许,周爱军驾驶皖19/43090变形拖拉机沿“24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28KM+261M处时,撞到行人高某某,后高某某被力连平驾驶的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高某某死于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后周爱军驾车逃逸。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3日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爱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力连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某无责任。另查明:皖19/43090变形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金寨县国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人保烟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丁育鹏等三人与人保烟台公司在庭前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人保烟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丁育鹏等三人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事发后,丁育鹏等三人与周爱军签订了交通事故协议书,约定周爱军一次性支付275000元,已经履行完毕。还查明: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苏N×××××)的登记所有人为刘建永,力连平是刘建永雇佣的驾驶员。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人寿财保宿迁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在人寿财保宿迁公司处投保商业险(5万元,不计免赔)。刘建永已经支付丁育鹏等三人30000元。人寿财保宿迁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陪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再查明:高某某的父母及配偶均已经离世。高某某共生育三个子女,即丁育鹏、丁育云、丁育飞。高某某于1949年9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方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因力连平、周爱军驾驶的均是机动车、高某某系行人,且力连平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高某某无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由力连平承担30%的赔偿责任。泗阳县众兴镇人民政府、泗阳县国土资源局众兴国土资源所和泗阳县众兴镇界湖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足以证实丁育鹏等三人家中土地全部被征用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丁育鹏等三人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人寿财保宿迁公司辩称,力连平驾驶的车辆装载超宽,属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扣除10%免赔率,因涉案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力连平驾驶的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且人寿财保宿迁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力连平驾驶的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故对人寿财保宿迁公司关于应扣除10%免赔率的辩解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丁育鹏等三人因近亲属高某某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83249元(37173元/年×13年);2.丧葬费30891.50元;3.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酌定为3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557140.50元。故人寿财保宿迁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费用为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费用为337140.50元(557140.50元-110000元-110000元),力连平应承担的费用为101142.15元(337140.50元×30%)。因力连平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保宿迁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对于力连平应承担的101142.15元应全部由人寿财保宿迁公司承担。人寿财保宿迁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共计为211142.15元(101142.15元+110000元)。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对于刘建永垫付的30000元费用,一审法院判定人寿财保宿迁公司从应赔付的费用中直接向刘建永予以返还,人寿财保宿迁公司应支付丁育鹏等三人181142.15元(211142.15元-30000元)。因力连平是刘建永雇佣的驾驶员,故力连平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刘建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人寿财保宿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丁育鹏等三人181142.15元;二、人寿财保宿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建永垫付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3442元,减半收取1721元,由刘建永负担727元,由丁育鹏、丁育云、丁育飞负担994元。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刘建永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明本案刘建永所有的事故车辆在投保时的手续均系吴某和人寿财保宿迁公司员工办理,刘建永并未参与,投保单上的“刘建永”签名并非刘建永本人书写,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未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证人吴某陈述:我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代理人,工号32120166200102。2015年,刘建永所有的车辆保险到期,刘建永的表妹陈宇介绍刘建永到我处购买车辆保险,后刘建永将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照片及银行卡交给我,由我将手续交给人寿财保宿迁公司员工处办理投保。投保完成后,我将保险单、保险条款等交给刘建永,刘建永全程未参与投保过程。庭后法庭拨打95519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客服电话核实,吴某为在册保险业务员,具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业务代理资格。被上诉人刘建永质证意见:对吴某证言无异议。能够证明上诉人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人寿财保宿迁公司质证意见:对法庭调查核实情况无异议,但证人也不能确定刘建永签名是谁所签,证人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证意见:证人吴某系刘建永所有的涉案事故车辆保险的经办人,可以作为证人证明车辆投保过程中的相关事实,其证言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事实:2015年9月,刘建永向从事人寿财保宿迁公司机动车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吴某为其所有的苏N×××××牵引车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吴某拿到刘建永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照片及银行卡后到人寿财保宿迁公司办理了投保手续,刘建永全程未参与投保过程。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本案车辆保险投保单签名是否为刘建永所签,上诉人人寿财保宿迁公司是否履行对保险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所引用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刘建永所有的涉案事故车辆,其投保事项均系保险代理人吴某办理,刘建永并未参与,投保单上的签名也非刘建永所签。刘建永在投保过程中已经缴纳保费,视为对保险合同效力的追认,保险合同发生法律效力。但该追认并不及于投保人声明栏的签名效力的追认,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当依据事实来确定。本案中刘建永并未参与投保,在上诉人人寿财保宿迁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上诉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刘建永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上诉人人寿财保宿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学艳审判员  周栋才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晓璇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0页/共10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