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22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浩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淄博民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许立春、李明、马强、刘春香、张琳、金丽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浩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淄博民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许立春,刘春香,马强,张琳,李明,金丽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民初762号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青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伟,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该行职工。被告:淄博浩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许立春,总经理。被告:淄博民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马强,总经理。被告:许立春,男,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山东省高青县。被告:刘春香,女,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山东省高青县。被告:马强,男,199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山东省高青县。被告:张琳,女,199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山东省高青县。被告:李明,男,196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被告:金丽娟,女,1963年10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青农商行)与被告淄博浩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耀公司)、淄博民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许立春、李明、马强、刘春香、张琳、金丽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青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伟、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耀公司、民生公司、许立春、李明、马强、刘春香、张琳、金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青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浩耀公司、民生公司、许立春、李明、马强、刘春香、张琳、金丽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淄博盛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佳公司)所欠我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137072.77元(利息截止日2015年12月31日),本息合计5137072.77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日利息。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单位盛佳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从高青农商行借款400万元,借款利率为11.5‰,到期日为2015年4月20日,担保人为浩耀公司、民生公司、许立春、李明、马强、刘春香、张琳、金丽娟。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应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12月31日借款人尚欠我行本金400万元、利息1137072.77元,本息合计5137072.77元。因借款单位盛佳公司已破产终结,我行现起诉担保人浩耀公司、民生公司、许立春、李明、马强、刘春香、张琳、金丽娟。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我单位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浩耀公司、民生公司、许立春、李明、马强、刘春香、张琳、金丽娟未作答辩。本案原告高青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号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号证据《保证合同》,3号证据借款凭证,4号证据贷款利息通知单、利息计算明细,5号证据被告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6号证据山东法制报公告。被告浩耀公司、民生公司、许立春、李明、马强、刘春香、张琳、金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盛佳公司与高青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13.8%,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第5.1条规定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并于2015年4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合同第8.3条规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民生公司、马强、张琳、刘春香、浩耀公司、许立春、李明、金丽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第5.6条约定: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或未履行担保责任,债权人有权就保证人的违约行为对外进行公开披露或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催收。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盛佳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打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内月利率11.5000‰。截止2017年4月11日原告起诉日,被告民生公司、马强、张琳、刘春香、浩耀公司、许立春、李明、金丽娟未履行保证责任,计欠原告本金400万元,利息1137072.77元(利息截止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12日,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第5.6条之约定在山东法制报上对民生公司、马强、张琳、刘春香、浩耀公司、许立春、李明、金丽娟进行了公告催收。另查明,借款人盛佳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破产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本院认为,原告高青农商行与盛佳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民生公司、马强、张琳、刘春香、浩耀公司、许立春、李明、金丽娟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法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将借款400万元给付盛佳公司使用,盛佳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在盛佳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及已破产的情况下,被告民生公司、马强、刘春香、张琳、浩耀公司、许立春、李明、金丽娟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民生公司、马强、张琳、刘春香、浩耀公司、许立春、李明、金丽娟对盛佳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民生公司、马强、张琳、刘春香、浩耀公司、许立春、李明、金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民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马强、张琳、刘春香、淄博浩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许立春、李明、金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137072.77元(利息截止日2015年12月3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还清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60.00元,由被告淄博民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马强、张琳、刘春香、淄博浩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许立春、李明、金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经明健审 判 员  苏洪财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万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