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殿英与通化富通工贸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殿英,通化富通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1855号原告:王殿英,女,194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被告:通化富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法定代表人:赵景义,男,1955年5月19日出生,满族,该单位经理,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王殿英与被告通化富通工贸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殿英、被告通化富通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景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殿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位于通化市东昌路35号富通大厦X单元X楼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要求被告出具手续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事实和理由:1999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将原告位于通化市民安路X-X号建筑面积50平方米的房屋拆迁,并给原告置换位于通化市东昌路X号富通大厦X单元X楼X号面积为70平方米房屋,原告向被告交纳面积差价款25,000.00元。原告于2001年12月入住该置换房屋并交纳房屋差价后,被告迟迟不给原告出具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手续,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协助办理房屋产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因此,诉至法院。被告通化富通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同意给办理手续,但由于相关部门的原因办理不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5月5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将原告位于通化市民安路X-X号建筑面积50平方米的房屋拆迁,并给原告置换位于通化市东昌路X号富通大厦X单元X楼X号面积为70平方米房屋,原告于2001年6月29日向被告交纳面积差价款25,000.00元。被告将安置房屋交付给原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和收据(与原件核对后提交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王殿英的诉讼请求和被告通化富通工贸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是否成立。2、原告主张位于通化市东昌路X号富通大厦X单元X楼X号房屋(面积为70平方米)归原告所有是否成立。3、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出具手续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照是否成立。原、被告对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5月5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将原告位于通化市民安路X-X号建筑面积50平方米的房屋拆迁,原告于2001年6月29日向被告交纳面积差价款25,000.00元。被告将安置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使用。但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更名过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经履行自己的全部义务,并已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位于通化市东昌路X号富通大厦X单元X楼X号房屋(面积为70平方米)归原告王殿英所有,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证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1999年5月5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二、位于通化市东昌路X号富通大厦X单元X楼X号房屋(面积为70平方米)归原告王殿英所有。三、被告通化富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王殿英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照。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通化富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彦力—1— 关注公众号“”